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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新规 | 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再细化

发布时间 2021.01.27 作者 周文平、杨涵、陈毛过

引言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2021年1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标志着私募行业关注已久的私募监管新规自今年开始正式实施。就市场非常关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等事项,2021年1月26日,基金业协会下发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细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


  《规定》之第三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基金业协会就该条之适用,明确如下

首先,20211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202118之前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但未完成登记的机构,名称或经营范围未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仍可以获得基金业协会核准登记。但是,管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21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若在202217日前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其次,按照《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91日前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再次提交申请时,视同新申请机构,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该条将会对申请时间较长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产生较大影响,即在201991日前提交了管理人登记申请且协会反馈了相关问题,但申请人未再提交补充意见的情况。若现在再次提交申请登记,视为新申请的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再次,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1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已登记管理人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工商变更之日在202118日后的,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该条主要适用于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即若202118日之后发生控制权变更的,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名称和经营范围进行整改,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另外,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发生控制权变更,但若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则该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应当将名称和经营范围进行整改,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规定》之第六条第三款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基金业协会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7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综上,基金业协会下发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规定》原则上实行新老划断”,但是若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1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或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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