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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损害:如何判断是否与试验相关?

发布时间 2026.10.13 作者 杨澜波

药物临床试验具有不确定性。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病情恶化、新发疾病、严重不良事件甚至死亡,并不当然意味着损害由试验造成;但申办者或者临床试验机构不存在过错,也不当然排除受试者获得相关诊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的可能。

受试者损害争议中,常被概括为“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至少包含三个并不相同的层次:不良事件的识别和报告、医学上的试验相关性评估,以及民事责任中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三者服务于不同目的,不能简单等同。

继前文讨论IST与IIT受试者损害责任规则差异后IST与IIT受试者损害责任规则差异——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与保险保障机制,本文以由申办者发起、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药物IST)为主要讨论对象,结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物GCP”)及相关司法案例,进一步分析损害与试验之间的关联判断,以及医学证据在不同责任基础下的法律意义。

目录

一、不良事件发生,不等于损害由试验造成

二、试验相关性如何影响民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不同责任基础下的关联判断

四、关联判断中的证据与实务要点

五、结语 

一、不良事件发生,不等于损害由试验造成

临床试验中的不良事件是安全性监测的重要对象,但不良事件的发生并不当然证明由试验药物或者其他试验干预引起。

这一点在患有基础疾病的受试者中尤为重要。例如,肿瘤患者参加新药临床试验后出现病情进展甚至死亡,可能与原发疾病的自然进程有关,也可能与试验药物的不良反应、合并治疗、医疗操作或者其他因素有关。事件发生于试验期间,只能说明二者具有时间上的联系,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医学上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不良事件的识别与报告

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AE)是临床试验安全性监测的重要对象,其识别并不以已经确定该事件与试验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SAE)通常包括死亡、危及生命、需要或者延长住院治疗、造成持续或者显著功能缺陷等严重医学事件,“严重”评价与该事件是否由试验药物引起,属于不同判断维度。

2026年版药物GCP第二十六条对主要研究者报告不良事件、严重不良事件及提供随访资料提出要求;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申办者持续开展安全性评估及相关报告的义务,包括对安全性信息的严重性、与试验药物的相关性及是否为预期事件等进行分析评估。

由此可见,不良事件报告与试验相关性判断在监管制度中具有不同功能。报告不良事件、暂停给药、退出研究或者启动救治,首先是履行安全管理和受试者保护义务。这些行为具有重要证据价值,但不能仅凭其存在,即认定试验干预导致损害,或者当然构成相关主体对民事责任的承认。

(二)医学上的试验相关性评估

对不良事件进行试验相关性评估时,通常需要结合事件发生时间、已知药物安全性信息、研究方案、基础疾病、合并用药、既往治疗、停药后变化及其他可能原因,判断其与试验药物或者其他试验干预之间的关联。

研究者的初步判断与申办者的后续安全性评价,均可能成为争议解决中的重要医学证据。但复杂病例中,相关性判断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不相关”或者“可能相关”等评价并不当然等同于最终法律结论,仍需审查相关评估的事实基础、其他可能原因及后续医学资料,并结合具体请求权基础和项目文件综合判断。

(三)民事责任中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

当受试者提出补偿或者赔偿请求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请求权基础、证明对象和适用规则。试验相关损害的诊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与基于医疗过错或者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均可能涉及损害原因判断,但二者的责任基础、审查重点和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不能仅凭不良事件报告认定申办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也不能仅凭研究者作出“不相关”评估,就当然排除受试者依据监管规则、知情同意书、补偿方案等主张试验相关损害保障的可能。

二、试验相关性如何影响民事责任

(一)试验相关损害保障并不当然以申办者过错为前提

2026年版药物GCP第四十五条规定,申办者应当提供与临床试验风险性质和程度相适应的保险或者保证,用于补偿或者赔偿临床试验相关损害,并承担试验参与者参加临床试验相关损害的诊疗费用及相应补偿或者赔偿,及时兑付相应款项。2020年版药物GCP第三十九条已对相关保障义务作出规定。对于跨越新旧规范施行时间的项目,应结合相关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范及项目文件具体判断。

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申办者对试验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害承担当然、全面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就试验相关损害保障而言,重点在于损害是否与参加临床试验相关,适用规范及知情同意书、补偿方案等项目文件如何规定保障条件,以及申办者是否履行相应义务。申办者是否存在侵权过错,并非当然的前提问题。

(二)医疗侵权赔偿仍应依相应构成要件判断

受试者如主张临床试验机构或者研究者存在入组筛选不当、违反研究方案、给药或者操作不当、未及时识别和处置不良事件、延误转诊救治、告知不足等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审查医疗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及特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规则。

因此,未认定临床试验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不等于损害与试验无关;反之,损害与试验存在医学关联,也不当然意味着临床试验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三)基础疾病与试验干预可能共同作用,不能简单归因

许多受试者本就患有需要治疗或者观察的疾病。基础疾病、合并症、既往治疗、合并用药及疾病自然进展,既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独立原因,也可能与试验干预共同作用。

较为稳妥的判断,并非在“完全由试验造成”与“完全由基础疾病造成”之间作简单二选一,而是识别不同因素是否参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不同责任路径中分别评价其法律意义。仅以受试者存在基础疾病排除试验相关性,或者仅因损害发生于试验期间而忽略其他可能原因,均不足以反映临床事实的复杂性。

(四)医学不确定性应当在具体责任规则下评价

临床试验损害争议的难点,往往在于医学证据无法明确判断损害与试验的关联时,法律应如何处理这种不确定性。医学上的“不能排除相关性”,既不等于已经证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当然意味着受试者的请求应被驳回。其法律意义取决于具体请求权基础、适用的证明规则以及项目文件对试验相关损害保障条件的规定。医学上的不确定性并不会自动转化为某一方的法律责任,而需要在相应法律规则下加以评价。

三、司法实践:不同责任基础下的关联判断

(一)富某案:试验相关不良事件及后续治疗损害的关联判断[1]

在上海复宏汉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富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富某参加针对中重度斑块状银屑病的Ⅲ期药物临床试验后,出现变应性血管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将该事件与试验用药的关系评估为“可能有关”。富某随后接受糖皮质激素等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被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

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问题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相关临床研究程序符合规范,但尚不能排除富某所患2型糖尿病与药物试验或者治疗变应性血管炎之间的相关性。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证明临床试验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因而未支持针对临床试验机构的侵权赔偿请求;但结合《参加临床研究同意书》、涉案项目补偿安排及医学意见,认定申办者对试验相关损害的补偿义务并不当然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最终判令申办者补偿15万元,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糖尿病可能由治疗血管炎所使用的糖皮质激素诱发,考虑到该治疗与试验期间发生的血管炎之间的联系,仍不能据此排除糖尿病与药物试验的关联,因而维持原判。

本案的启示在于,临床试验损害的关联判断,不应仅关注试验药物是否直接造成最终损害,还应审查试验相关不良事件及其后续治疗,是否与最终损害形成具有医学依据的连续关联。即使最终损害可能由后续治疗直接诱发,也不能据此当然排除其与试验的关联。但本案补偿结论建立在具体医学证据、项目文件及法院对关联性的综合评价之上,不能概括为只要医学上“不能排除相关性”,申办者就当然承担试验相关损害补偿责任。

(二)于某案:试验期间出现健康异常,不当然成立侵权赔偿责任[2]

在于某与哈药集团技术中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于某参加以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I期药物临床试验后,发现甲状腺结节、双侧附睾囊肿等健康异常,遂要求申办者及临床试验机构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援引知情同意书中的补偿条款及当时有效的药物GCP有关规定主张权利,申办者则提出双方存在临床试验合同关系,试验相关损害应按照知情同意书约定处理,而非当然适用医疗侵权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法院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审查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在试验后发现健康异常,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异常由试验药物造成。同期另有服用安慰剂的受试者出现类似症状;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其主张的50万元损失亦缺乏实际发生及金额证据。

此外,研究机构支付的参试补偿、计划外随访费用,以及申办者此前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不足以直接证明相关主体承认试验药物与健康异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提示,试验期间或者试验后发现健康异常,以及相关主体曾支付费用或者参与协商,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损害由试验造成。尤其需要注意,虽然原告曾援引知情同意书中的补偿条款及药物GCP相关规定,但法院最终按照原告明确选择的医疗损害责任路径进行审查,并未就其是否享有独立的试验相关损害补偿请求作出实质判断。因此,该案不能用于否定其他案件中依据监管规则和项目文件主张试验相关损害补偿的可能。

(三)两案比较:责任基础不同,关联判断的法律意义也不同

富某案与于某案呈现出不同结果,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临床试验损害因果关系采取了相互矛盾的标准。富某案中,法院在未认定研究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仍结合损害与试验的相关性、项目文件和补偿安排,支持了受试者提出的对申办者的补偿请求。于某案则围绕医疗损害责任审查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赔偿请求。

两案说明,不能脱离责任基础抽象讨论临床试验损害的“因果关系”。医学上的“不能排除相关性”,并非统一的法律证明标准。在试验相关损害补偿争议中,应审查适用规范和项目文件设定的保障条件,以及医学证据能否支持损害与试验之间的关联;在医疗侵权争议中,则需审查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同样的医学证据,在不同责任基础下可能具有不同的证明意义。

四、关联判断中的证据与实务要点

临床试验损害争议中,证据往往分散于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及其他参与主体,部分关键记录在事件发生后难以补充。如何完整收集证据、确定证明对象,并在必要时通过专业评估或者鉴定厘清争议,是案件处理的重要环节。

  1. 受试者入组前的健康资料:包括既往病史、基础疾病、入排标准核查、基线检查结果、既往治疗和合并用药情况。这是区分疾病自然进展、个体因素与试验相关损害的基础。

  2. 试验干预及损害发生经过:包括研究方案、研究者手册、给药或者操作记录、检查与随访记录、不良事件发生时间、症状变化、停药或者调整治疗情况、研究者处置记录,以及针对不良事件采取的后续治疗措施及其与损害之间的联系。

  3. 试验相关性评估材料:不仅包括研究者最初的评估结论,还包括申办者的安全性评价、后续补充分析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同专业意见。应关注评估是否有完整事实基础,是否随新证据出现及时更新。

  4. 临床诊疗与专业意见:包括病历、检验检查、会诊意见、医学鉴定及其他专业意见。应区分试验相关性评估与医疗损害鉴定,根据具体请求权基础分别确定损害与试验的关联、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评估或者鉴定事项,避免以一个问题的结论替代其他问题的判断。

  5. 试验相关损害保障文件:包括知情同意书、临床试验协议中有关受试者保护的约定、补偿方案、保险或者保证文件。即使医学事实相同,不同项目文件对于补偿条件、程序及范围的约定,也可能影响最终责任判断。

对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而言,相关性评估不仅服务于监管报告,也应保证评估过程有据可查,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发生争议时,应先明确请求权基础,再确定证明对象、组织证据,并结合适用规范、项目文件、各方过错及已支付费用判断责任。损害与试验存在关联,并不当然意味着全部损失均由申办者承担;反之,试验相关性不能成立,也不当然排除医疗过错或者其他侵权责任。

五、结语

临床试验受试者损害争议的复杂性,往往不在于损害事实本身,而在于医学上的不确定性如何进入法律评价。

不良事件报告用于识别和管理安全性风险;试验相关性评估用于分析损害与试验之间的医学联系;民事责任认定则需要结合具体请求权基础、适用规则和证据,确定相应法律后果。

试验期间发生损害,不当然产生补偿或者赔偿责任;但没有过错,也不当然排除试验相关损害补偿义务。关键不仅在于损害是否与试验有关,更在于何种法律关系和责任规则下,这种关联足以产生何种责任。


脚注

[1]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36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1937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

声明:本文主要就注册性临床试验受试者损害争议中的关联判断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般性分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项目、主体或者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案例根据公开裁判资料与文献资料整理,案件事实与裁判观点均以生效裁判文书载明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