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其中明确提出“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这一表述虽仅寥寥数语,却是国务院层面首次在正式文件中直接点名对赌协议的制度规范,其标志性意义远超文字本身——对赌协议由此完成了从司法个案调整向系统性制度设计的关键跃迁。
作为深耕私募基金领域的执业律师,笔者在日常业务中深切感受到: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履行障碍,已然成为困扰投资人与创始人的核心法律难题。本文以对赌协议司法裁判规则从“海富案”到“国办函〔2026〕54号”的五阶段演变为脉络,试图在裁判规则的嬗变中厘清制度的规范走向,为交易实务提供些许镜鉴。
在此之前,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长期依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九民纪要》及法答网答疑等路径逐步推进,呈现出典型的“司法先行、立法滞后”特征——从2012年“海富案”开启的效力之争,到2019年《九民纪要》第5条确立“原则有效、履行受限”的二元结构,再到2024年8月法答网第九批答问提出的“6个月合理期间”意见,十余年间司法裁判规则在个案中摸索前行,却始终缺乏行政法规或法律层面的系统性制度安排。
国办函〔2026〕54号文件恰在此处填补了制度空白。该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层面首次专门针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出台的系统性、全面性顶层设计文件,其对对赌协议的定位并非孤立条款,而是嵌入于一个层级分明的监管法规体系:第一层级为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意图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面纳入调整范围;第二层级为2023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令第762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层级即国办函〔2026〕54号这一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第四层级为部门规章与自律规则,包括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基协《私募基金投资条款指引》等;第五层级为司法解释,如《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这一层级架构清晰表明,对赌协议的制度规范正从边缘走向中心,从裁判指引走向体系化的监管制度。
然而,若将国办函〔2026〕54号文件的制度意义仅仅理解为“国家允许对赌了”,则是一种误读。经过十余年的司法演进,“能不能对赌”这个效力层面的问题,早已不是行业真正的焦虑所在。据相关报告,国内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对赌协议的使用比例高达80%以上,近年甚至达到90%以上,约13万个股权投资项目将陆续面临退出压力。当对赌条款如此普遍地嵌入交易结构之中,市场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回购义务人如何确定、触发条件如何设定、履行程序如何衔接、担保安排如何有效、合理期间如何界定、投资者救济如何保障——这些能否形成更清晰、更稳定的规则?
回望对赌协议的制度演进主线,可以辨识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效力之争”(2012—2019年):从“海富案”否定与公司对赌的效力,到“华工案”区分合同效力与履行,再到《九民纪要》确立“原则有效”的共识,司法实践用七年时间完成了效力层面的规则建构。第二阶段“履行之争”(2019—2024年):《九民纪要》第5条将审查重心转向减资程序,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24条进一步要求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协议有效却难以执行成为新的制度困境。第三阶段“期限之争”(2024年至今):法答网“6个月合理期间”意见引发行业震荡,上海一中院据此驳回诉请,北京二中院以不具有溯及力为由适用诉讼时效,青海高院再审更出现从形成权说到请求权说的改判,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直至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专条规范对赌回购,摒弃“一元论”而采“附条件回购+选择权”的复合型法律结构,制度设计才初显精细化方向。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办函〔2026〕54号文件提出的“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不应被简单视为对既有司法立场的追认,而应理解为推动对赌协议从碎片化的裁判规则走向体系化的制度建设的政策动员。本文将沿着这一制度演进脉络,系统梳理对赌协议司法裁判规则的五阶段演变,并以国办函〔2026〕54号文件为切入点,探讨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背景下对赌协议制度的规范走向。
对赌协议进入中国资本市场逾十五年来,司法机关对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从绝对否定到相对认可、从个案裁量到统一规则、从效力之争到履行之争再到期限之争的三次重心转移。系统梳理这一演进脉络,是理解当前制度走向的前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海富案”)中,确立了“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二元规则,该案被誉为“中国对赌第一案”,其裁判要旨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选登。
案件事实为:2007年海富投资以2000万元对世恒公司增资,约定若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股东迪亚公司和实际控制人陆波承担连带责任。经审计,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目标公司的补偿约定使投资方“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海富案的裁判逻辑呈现为一条清晰的推理链条:公司对赌条款约定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构成“明股实债”→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约定无效。这一“一刀切”的裁判方式深刻重塑了PE/VC行业的交易结构:投资方纷纷放弃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转向与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同时要求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交易模式大量涌现,为后续“瀚霖案”路径的产生埋下伏笔。
海富案后六年中,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被普遍视为无效,投资人被迫寻求替代性保障安排。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首次肯定了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核心理由包括:投资人对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担保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瀚霖案在直接对赌被否定的时期提供了关键的替代性保障安排,使目标公司得以间接参与对赌安排。有学者指出,这种模式“完美避开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股权性质的融资变成了债务性质的融资”。
2019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再62号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作出了人民法院第一个完全肯定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并支持实际履行的判决。
华工案的核心创新在于采取“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二分法”的裁判思路。与海富案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不同,华工案明确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两个层面:案涉对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仅阻却“履行”而非否定“效力”,股权回购可通过减资程序实现,且须综合考量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判断履行可能性。
华工案标志着司法实践从绝对禁止到相对认可、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从“一刀切”否定效力到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转变。这一裁判思路直接影响了同年稍后出台的九民纪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第5条将对赌协议裁判规则从个案探索推向制度统一。九民纪要第5条构建了“协议有效+履行受限”的双层结构:在效力层面,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目标公司仅以存在回购或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在履行层面,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股权回购须完成减资程序,金钱补偿须有可分配利润。
然而,九民纪要第5条也制造了“有效但难履行”的实务困境。减资程序须经股东会决议,被投企业控股股东通常不配合作出减资决议;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更要求定向减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剧了决议通过难度。这一困境迫使投资人继续依赖创始股东回购与目标公司担保的双重安排,也为后续关于回购权性质与行权期限的争议埋下伏笔。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法官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就回购权性质与行权期限作出答疑,在PE/VC行业引发强烈震动。答疑意见明确:当事人约定了回购期间的,从约定,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回购权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未约定回购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关于权利性质,法答网意见采纳“复合型权利”定位——回购权兼具选择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第一阶段为受期间约束的回购选择权,第二阶段为自有效行权之次日起算3年诉讼时效的回购款给付请求权。
该意见将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投资人窗口从3年诉讼时效压缩至6个月,大量“沉睡”的回购权面临灭失风险。但北京二中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中明确表示“法答网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6个月期限为“倡导性推荐”,对其发布前已触发的回购权“不具有溯及力”。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专条规范对赌协议。第37条确认估值调整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明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堵住“漏洞”——不得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提供物的担保来变相规避法定程序,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第38条则将股权回购区分为附条件的股权回购、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与附期限的股权回购(让与担保)三种业务模式分别规范,体现了以类型化方法解决回购权复杂争议的制度努力。

上表清晰呈现了十二年间司法裁判规则的三次重心转移。第一次转移从“效力之争”到“履行之争”:九民纪要原则上解决了效力问题,争议焦点随即转移至有效协议如何履行。第二次转移从“履行之争”到“期限之争”:法答网意见将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投资人窗口压缩至6个月,直接将争议焦点推至行权期限层面。第三次转移体现为从“实体判断”到“程序合规”的深层逻辑转变:司法机关将对赌协议的审查重心从实体偿债能力审查转向程序合规审查。2025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第2款关于“禁止违约责任规避”的规定,进一步推高了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的履行门槛——不仅公司直接履行回购须经减资程序,即便通过违约责任条款试图绕开减资程序的路径也被堵死。这一制度演变逻辑,为国办函〔2026〕54号文件构建的系统性对赌制度框架提供了清晰的改革靶向。
对赌协议司法裁判的重心从“效力之争”转向“履行之争”后,进一步聚焦于一个更为根本的法理问题——投资方回购权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这一定性直接决定行权期限的适用规则: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则适用3年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若认定为形成权,则适用不可变的除斥期间,逾期即告消灭。围绕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与学术界形成了“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复合权利说”三种对立理论,并以京沪两地法院为代表呈现出鲜明的“司法分裂”格局。
请求权说将回购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其核心论据在于:回购权的标的是“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其行使以基础法律关系(对赌协议)为前提,权利实现依赖于回购义务人的配合履行,投资人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变更法律关系。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终9876号判决中系统阐述了这一立场,该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北京二中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法答网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其提出的6个月期限仅为“倡导性推荐”,不具有溯及力,从管辖区域的普遍司法实践角度坚持请求权定性。
请求权说的实务优势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合理预期。在典型的私募股权交易结构中,投资协议通常未明确约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投资人往往需要一定时间评估被投企业的后续发展前景、寻找替代性退出方案。适用3年诉讼时效为投资人留出了充分的决策窗口,也与《民法典》第188条的普通时效规则相衔接。
形成权说认为,回购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创设股权转让之债的法律效果,无需义务人同意。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裁定中采此立场,认为回购条款“赋予投资方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该说将回购权类推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则——法答网意见发布前,审判实践中多以1年为合理期间;法答网意见发布后,上海一中院在(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中直接援引法答网“6个月”标准,以投资人超过6个月行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形成权说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回购条件的成就意味着投资方可随时“脱手”股权,若允许其长期观望不作决断,将使公司股权结构处于持续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潜在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因此,以较短的除斥期间促使投资人及时行权,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正当性。
复合权利说试图超越“非此即彼”的一元论框架,将回购权解构为“选择权+履行请求权”的两阶段复合结构。第一阶段为选择权(是否请求回购),具有形成权的特征——投资人单方决定即可启动回购程序;第二阶段为履行请求权(要求支付回购款并配合股权变更),属于债权请求权。两个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期限规则:选择权阶段受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的约束,逾期不行使则选择权消灭;一旦有效行权,即进入履行请求权阶段,适用3年诉讼时效。
这一学说最早由法答网第九批精选答问系统阐述。最高法民一庭杜军法官在答疑中指出,从约定目的看,投资方在条件成就时“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行使该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商业预期。 此后,2025年9月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进一步以三种业务模式(附条件回购、附选择权回购、附期限回购)的规范结构,实质采纳了复合权利说的制度框架。

上述三种学说并非纯然对立,其分歧实质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舍:请求权说偏重投资人权益保护与商业交易稳定性,形成权说偏重公司经营的确定性与义务人保护,复合权利说则在两者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以来学界出现一种更为根本的反思——有观点认为,“形成权vs请求权”的“一元论”争论本身可能是一个伪命题,真正的问题并非“回购权是哪一种权利”,而是“当事人通过对赌条款约定了哪几重意思”,应回到协议文本中结合条款措辞具体识别。 这一观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区分三种业务模式的规范逻辑一脉相承,标志着理论分析框架从“定性之争”向“结构分析”的转型。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实务类法律问答平台,供全国法院干警学习交流。2024年8月29日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最高法民一庭杜军法官就回购权性质与行权期限问题作出答疑,提出“有约从约,无约6个月”的规则。 需要明确的是,法答网意见在规范层级上“非法律条文、非司法解释”,仅为法官答疑性质的参考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4)沪74民特69号裁定中亦确认:法答网意见不约束仲裁庭。然而,鉴于答疑主体的权威性(最高法民一庭)与发布渠道的正式性(《人民法院报》刊载),该意见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具有重要的裁判指引功能。
法答网意见发布后,在PE/VC行业引发强烈震动。据行业统计,国内约13万个股权投资项目将陆续面临退出压力,涉及约1.4万家公司,其中绝大部分投资协议约定了回购条款。 “6个月合理期间”规则的影响可从三个维度评估:
其一,投资人退出权急剧收缩。此前投资方普遍依据3年诉讼时效主张回购,法答网意见将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投资人窗口压缩至6个月,大量“沉睡”的回购权面临灭失风险。其二,存量协议风险暴露。大量已签署但未明确约定行权期限的投资协议,其回购条款的效力骤然变得不确定。其三,协议条款重构需求。投资人被迫重新审视和修订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权条款,明确约定行权期限,交易谈判成本显著上升。
围绕法答网意见,投资人群体的核心担忧可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行权期限过短——6个月对于需要充分评估企业前景、寻找替代退出方案的投资人而言相对紧迫。第二,权利丧失风险——已触发回购条件但未在6个月内行权的项目,回购权可能直接消灭。第三,与“耐心资本”理念冲突——过短的行权期限剥夺了投资人观察企业后续发展的机会,与监管倡导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相悖。 第四,溯及力争议——法答网意见对其发布前已触发的回购权是否具有溯及力,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明确否定了溯及力,但部分法院仍参照适用。 第五,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国资背景基金若因超期行权导致回购权丧失,管理人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剧了国资投资人的合规压力。
2025年11月,青海高院在(2025)青民再204号案中作出再审改判,成为法答网意见发布后首个从形成权说改判为请求权说的高院层级裁判。该案中,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上报上市材料的,甲可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或由乙回购。2024年3月目标公司确认上市申报工作暂停,2024年5月29日乙出具承诺函同意回购,2024年8月19日甲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认定回购权为形成权,适用6个月除斥期间,以甲未在条件成就后6个月内行权为由认定回购权消灭。青海高院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包括:回购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权利实现依赖相对方履行,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更符合债权请求权特征;协议约定“甲可随时选择继续持有或要求回购”并非单方通知即生效的意思表示,甲仍需依赖乙的配合才能实现回购;乙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承诺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于8月19日起诉仍处于时效期内。
这一改判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它直接挑战了法答网意见后部分法院将6个月作为刚性上限的裁判倾向,为投资人行权争取了更为合理的期限空间。同时,该案明确了回购义务人出具承诺函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超期行权的投资人提供了一条可能的补救路径。
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专条规范对赌回购问题。 该条将股权回购区分为三种业务模式:第1款规范无选择权的附条件回购,第2款规范附选择权的回购(投资人应在约定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第3款规范附期限的回购(股权让与担保)。
从制度取向上分析,第38条呈现出三个显著特征。其一,摒弃“一元论”,采用复合结构——区分附条件回购与附选择权回购,实质采纳了复合权利说的分析框架,不再在“形成权vs请求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其二,未设定“合理期限”具体上限——第2款仅规定“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但未像法答网那样明确“不超过6个月”,保留了较大的个案自由裁量空间。 其三,诉讼程序配套完善——要求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判决中应明确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登记内容,并在股东财产不足时允许投资人申请拍卖、变卖股权。
上述制度设计表明,最高法正在从法答网意见的刚性立场向更具弹性的规范模式回调。“合理期限”上限的留白,为后续正式稿根据社会反馈进行调整预留了制度接口,也回应了学界与实务界对6个月期间过短的普遍批评。若该条最终以类似内容落地,将意味着司法实践从“一刀切”的刚性除斥期间,转向“约定优先+个案裁量”的弹性模式,在保护公司经营确定性与投资人合理预期之间寻求更为精细的平衡。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在资本维持、减资程序及财务资助等领域引入重大制度变革,配合2025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体系化规制,对对赌协议的效力确认、履行路径及交易结构设计产生了深远影响。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确立了“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立法框架。该条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若实施定向减资——即仅减少特定股东的出资额以实现对赌回购——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则需在章程中预先规定定向减资机制。
这一规定对对赌回购的履行构成重大障碍。在典型的私募基金对赌交易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时,目标公司往往处于经营困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缺乏启动减资程序的动机;即便投资方预先与全体股东签署减资决议,该决议在触发条件成就后是否仍具可执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当投资人与创始团队关系已经因对赌失败而恶化时,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资,无异于在对赌回购的路径上筑起一道“叹息之墙”——协议有效,但履行通道几乎被完全封锁。
新《公司法》第163条首次在一般公司法层面确立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该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第二款设定例外,允许“为公司利益”且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依章程授权决议的财务资助,但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该制度对私募基金对赌安排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对赌交易中常见的“目标公司为创始人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安排,在股份公司场景下面临一般性禁止。虽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可参照关联担保程序处理,但股份公司路径已被显著收紧。违反禁止财务资助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须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增加了交易安排的法律风险。
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在《九民纪要》第5条的基础上,构建了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规则的升级版框架。
该条第一款明确确认对赌协议的效力:投资者与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或金钱补偿的,当事人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延续并强化了《九民纪要》确立的“原则有效”立场,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层面正面肯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第二款则显著提高履行门槛:投资者请求目标公司继续履行的,须以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为前提;当事人针对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提供物的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直接堵住了此前部分判例通过违约责任路径变相规避减资程序的“漏洞”。与此同时,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主债务未发生则担保责任是否生效”的争议。
第82条明确否定上市公司市值对赌条款的效力: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约定以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为对赌条件的回购或补偿条款,当事人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立法逻辑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避免承担回购义务而操纵股价,同时保障证券市场投资者承担同等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仅否定“市值调整条款”,以业绩指标等非市值类条件进行对赌的效力如何认定,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第83条确认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条款无效,延续最高法此前在《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的立场。该条采用“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的逻辑,仅保底条款无效,定增行为本身仍有效,无效后果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处理。
第84条则构建了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双层规制: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的财务资助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虽经决议程序但违反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监管规则的,财务资助行为无效。结合新《公司法》第163条,上市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路径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

上表集中呈现了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对赌协议制度的多维影响。整体而言,规制逻辑呈现“效力确认与履行限制并重”的二元结构:一方面,对赌协议在司法解释层面首次被明确确认效力,结束了从海富案(2012)以来长达十余年的效力争议;另一方面,履行门槛被系统性抬高——定向减资的全体一致同意要求、违约责任的规避路径被封堵、上市公司市值对赌与定增保底被明确否定。在此格局下,第三人担保的重要性显著上升,成为投资人保障自身权益的核心工具。
面对上述规则变化,私募基金的对赌交易结构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鉴于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的履行程序日益复杂——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公司须章程预先规定——交易设计应优先考虑由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回购义务主体,目标公司仅作为辅助角色参与交易结构,以绕开资本维持原则对减资程序的限制。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第2款明确第三人担保责任不因目标公司未减资而受限,为担保安排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投资人在交易文件中应确保担保条款的独立性,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回购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减资程序完成为前提。
对于必须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的交易,建议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预先嵌入定向减资的触发条件和决议程序,争取全体股东预先签署减资决议或授权文件。需注意的是,预先签署的减资决议在效力上是否可被强制执行,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和司法实践评估。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区分了附条件回购、附选择权回购与附期限回购三种类型,其中附选择权回购超过约定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未行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投资人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避免权利因逾期而灭失。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从资本维持、减资程序、财务资助及上市公司特别规制等多个维度,系统性地重塑了对赌协议制度的法律框架。效力争议已基本终结,但履行难度的提升和上市公司规制的趋严,要求私募基金在交易结构设计上更加注重合规性与可执行性的平衡。
前四章的梳理表明,中国对赌协议制度正处于从“司法个案调整”迈向“系统性制度安排”的关键节点。国办函〔2026〕54号文件首次在国务院层面明确要求“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为制度完善提供了顶层政策依据。然而,从规则碎片化的现状到形成统一、稳定、可预期的制度框架,仍需在核心问题厘清、制度要素明确和多元路径协同三个层面持续发力。
对赌协议规范化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回购义务人的法律边界。公司回购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面临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前者须履行减资程序,受资本维持原则严格约束;后者属于普通合同义务,具有更强的可执行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严格区分公司义务与创始人个人义务——公司回购受限于“合法可用资金”,而创始人个人回购一般不受资本维持规则约束。中国制度设计宜借鉴这一区分逻辑,引导投资人优先与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同时在规范层面明确两类回购义务各自的构成要件与履行程序,避免将合同履行障碍简单等同于合同无效。
防止对赌协议异化为变相借贷是制度规范的重要目标。国办函〔2026〕54号文件明确要求“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2条亦否定以市盈率、市净率等市值指标为对赌条件的协议效力,以防控股股东操纵股价规避回购义务。制度设计应引导对赌条件回归估值调整的本质功能——以企业经营业绩、技术突破等客观商业指标为基础,避免以市值等易操纵因素作为对赌条件,确保对赌安排体现股权投资的风险共担属性。
资本维持原则与投资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集中体现于减资程序的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叹息之墙”使得与公司对赌在实践中面临“有效但难以履行”的困境。制度完善的方向不应是突破资本维持原则,而是优化减资程序规则——例如允许全体股东在签署投资协议时预先签署减资决议,明确对赌触发后减资决议的自动生效机制,或在特定条件下简化债权人保护环节,在债权人利益与投资人退出权之间寻求更优平衡。
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间是当下争议最为激烈的实务问题。法答网意见提出无约定时“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引发投资人群体广泛担忧——6个月对于评估企业前景、寻找替代退出方案过于仓促,且与“耐心资本”的长期投资理念相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未对“合理期限”设定具体上限,保留了裁判自由裁量空间。

从制度走向看,合理期间宜从“一刀切”向“约定优先+个案裁量”的二元模式转变:有约从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建议设定不短于12个月的合理行权期限,兼顾投资人信息收集与企业股权结构稳定。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强调应考量法答网意见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实践以维护交易稳定性;青海高院(2025)青民再204号案再审改判认定回购权为请求权、不适用6个月除斥期间,均印证了从实践出发而非机械适用期限规则的必要性。
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担保是对赌交易中常见的风险缓释安排,但新《公司法》第163条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对其构成重大挑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5条关联担保程序——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而股份公司则被第163条一般性禁止。制度层面需进一步明确:有限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担保是否仍需履行减资程序、财务资助“为公司利益”例外在对赌场景下的认定标准,以及关联担保程序与禁止财务资助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
当回购权因减资程序受阻而无法实现时,投资人需要多元化救济路径。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若控股股东在对赌触发后拒绝推动减资程序、恶意阻挠回购履行,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投资人可据此主张公司收购其股权。此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第2款明确禁止通过违约责任或物的担保变相规避减资程序,虽堵住了规避通道,但也倒逼制度必须为投资人提供更充分的替代性救济。
过度依赖回购条款的重要原因是退出渠道狭窄。国办函〔2026〕54号文件专条要求“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行业数据显示,2025年前三季度IPO退出1002笔实现放量增长,并购退出352笔同比上升37.8%,多元退出趋势已现端倪。制度建设应保持IPO渠道通畅,活跃并购市场,大力发展S基金以拓宽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当IPO、并购、S基金等渠道形成有效互补,才能从根本上降低对回购条款的路径依赖,使对赌协议回归估值调整的制度本原。
中国对赌协议制度走过了一条从司法个案到国务院制度安排的跃升之路:自2012年“海富案”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规则,到2019年《九民纪要》第5条完成效力层面的规则建构,再到2024年法答网答问引发期限之争,最终在2026年国办函〔2026〕54号文件中跃升为系统性制度设计。争议重心亦同步经历了从“效力之争”到“履行之争”、再到“期限之争”的三次转移。当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采“附条件回购+选择权”的复合结构,新《公司法》第224条定向减资的全体一致同意要求则大幅提升履行门槛——效力确认与履行限制之间的制度张力,仍在考验规则设计的精细化程度。
真正值得关注的并非“能不能对赌”。当对赌协议以八至九成的渗透率嵌入股权投资交易结构、约13万个项目面临退出压力,问题的核心已转向规则能否明确、稳定、可预期。以国办函〔2026〕54号文件为契机,期待立法修订、司法解释出台与行业自律协同推进,在回购义务人、触发条件、履行程序、合理期间与投资者救济等关键要素上形成统一规则,让市场形成稳定预期。当IPO、并购、S基金等多元退出渠道真正畅通,对赌协议方能从被动的风险兜底工具回归估值调整的制度本原,助力私募基金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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