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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私募对赌遇上婚姻财产:创始人配偶的偿债风险与隔离策略

发布时间 2026.06.18 作者 周文平


引言:私募基金对赌回购纠纷中的配偶责任困境





1.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普遍运用


私募基金投资对赌协议的基本架构:估值调整机制与回购条款的设置逻辑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信息不对称与估值分歧是交易双方必须面对的核心障碍。为弥合这一鸿沟、平衡利益预期,估值调整机制应运而生,实务中称为“对赌协议”。其本质在于:投资人与融资方就被投企业未来经营业绩或上市目标等不确定事项作出约定,并据此调整双方权利义务。


在典型投资架构中,对赌条款呈双层结构:一是业绩补偿条款,约定未实现财务指标时创始人以现金或股权向投资人补偿;二是股权回购条款,约定业绩未达标或上市落空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人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回购条款被视为投资人退出的“最后防线”——当企业无法上市且股权难以对外转让时,回购机制将股权转化为确定金额债权。这一安排已发展为行业通行标准,人民币基金与美元基金、天使轮与Pre-IPO轮均普遍采用,其制度功能在于约束创始人道德风险并为投资人提供下行保护。



对赌失败触发回购义务时的执行困境:创始人偿债能力不足的现实问题

对赌协议的法律逻辑与商业现实之间往往存在落差。回购条件触发后,创始人偿债能力不足成为普遍困境。成因具有结构性:创始人个人财富高度集中于企业股权,现金资产有限;回购义务常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远超个人承受能力;执行阶段更面临资产转移、隐匿或已被查封的现实障碍。


在此情形下,投资人自然将追偿目光转向创始人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收益通常属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亦往往直接或间接从企业经营中受益。要求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既具财产法上的正当性,也是实现债权回收的必要路径。由此,对赌回购纠纷延伸至婚姻财产法领域,形成“对赌回购义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交叉法律问题。


2.向配偶追责的司法路径与争议焦点


投资人将回购义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与程序依据          

实务中,投资人启动回购诉讼时,越来越多地将回购义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若回购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即负连带清偿义务,投资人可直接向其主张全部债权,有效扩大责任财产范围。


这一策略并非无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回购义务属单务负担性债务,配偶并未直接从投资人处获取资金,要求配偶承担责任等同于为创始人商业失败“买单”;更有观点指出,对赌回购之债具有或有性,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可能过度扩张配偶的财产风险边界。



核心争议焦点:对赌回购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争议汇聚为一个核心问题:创始人因对赌回购所负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种类型: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虽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对赌回购之债金额通常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亦往往未签署协议或表达共同举债意思,故争议关键在于投资人能否举证证明回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创始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对赌协议并承担回购义务,该债务在形式上属个人债务;但其根源在于创始人持有并经营企业股权,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通常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回购债务是否因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关联而转化为共同债务?配偶在何种参与程度下可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这些问题直接决定了投资人能否突破创始人个人资产边界,也关涉配偶财产权益保护的边界划定。

本文将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规范分析基础,系统梳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重点援引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四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界定标准,以及上海一中院等司法机关的类案审理指引,厘清认定要素与裁判尺度,为案例分析提供统一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选取近年具有代表性的对赌回购配偶责任案件——包括“小马奔腾案”(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郑少爱案”(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等肯定性裁判,以及“上海用久案”(2019)沪02民终834号、“朱继中案”(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等否定性裁判——通过案例对比归纳法院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并据此提炼可供实务操作的裁判规则,为投资人和创始人/配偶两方主体分别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2.1 《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范解读
01
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元认定结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构建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范框架,以“三类型”结构取代了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婚内债务推定论”。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条文可解构为三种独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路径。


共同意思表示型

其核心特征在于配偶双方就债务负担达成了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包括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一方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行为足以推定具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


家事代理型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依法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型源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证明型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法律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由债权人承担推翻该推定的举证责任,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在对赌回购纠纷中,回购义务的金额通常以千万元乃至数亿元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家事代理型路径几乎不具备适用空间。投资人须诉诸共同意思表示型或债权人证明型两种路径向配偶主张权利。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及典型适用场景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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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对赌回购场景下的规范适用


对赌回购债务具有鲜明的商事特征,其金额之大、义务触发之或有性、责任承担之单向性,均使其与日常生活消费型债务存在本质区别。在规范适用上,若配偶存在签署协议、参与谈判、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等明示或可推定的意思表示行为,可依据共同意思表示型路径主张共同债务。若配偶未直接表达举债意思,投资人则需依据债权人证明型路径,举证证明回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此处的规范适用逻辑关涉举证责任的重大分配——在配偶未签署协议的情况下,投资人须承担证明债务用途或配偶受益情况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风险。



2.2 “共同生产经营”的规范界定
01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48条的界定标准


“共同生产经营”是《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核心概念之一,但法律条文本身未对该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在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中,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8条提供了最为系统的界定标准。


审理指南第48条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为三种具体情形: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形呈现出从“形式共同”到“实质受益”的递进关系:第一种情形强调意思表示层面的共同参与,通常需要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种情形涉及夫妻内部的授权代理关系;第三种情形以结果导向为特征,即便配偶未参与经营决策,只要其从生产经营中实际受益,即可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审理指南第48条同时列举了可资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举债期间家庭是否购置大宗财产、债务是否用于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配偶是否从中受益等,为法官提供了裁判指引,也为投资人指明了举证方向。


02
上海一中院“三要素”审查法


在审理指南第48条确立的宏观框架之下,上海一中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中提出了更为精细化的“三要素”审查法。

第一要素为债务款项专用性,审查债务所对应的款项是否直接用于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对赌回购场景中,投资人注入的资金通常用于目标公司的业务发展,回购款项的实质指向是投资的返还,“债务款项专用性”可延伸解释为投资款项是否用于目标公司经营。

第二要素为夫妻经营共同性,审查配偶是否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认定“经营共同性”的典型证据包括配偶在公司担任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或融资谈判。经营共同性的认定不以配偶是否领取薪酬为前提,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质性参与行为。

第三要素为经营利润共享性,审查经营成果的归属问题。在股权投资场景下,目标公司的股权若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的增值及未来的转让收益,配偶依法享有共同权益。

上海一中院的“三要素”审查法并非要求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方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而是提供了法官审查此类问题的分析框架。在具体案件中,三个要素的证明强度可相互补强——若某一要素的证据特别充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他要素证明力度的不足。



2.3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01
从“夫妻债务推定论”到“三共同说”的立法转向与价值平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重大的立法转向。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婚内债务推定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配偶一方须承担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认定标准调整为“共债共签”原则,并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由债权人承担。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学理上将现行规则概括为“三共同说”,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须满足“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三项标准之一。


从“夫妻债务推定论”到“三共同说”的立法转向,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与保护配偶财产权益之间的价值再平衡。这一转向对对赌回购纠纷中的投资人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旧规则下,投资人仅需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主张共同债务;而在现行规则下,投资人须主动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举证难度显著增加。


02
投资人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范围与证明标准


在现行举证责任分配框架下,投资人作为债权人须围绕以下方面组织证据、完成证明。


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投资人应着重收集配偶在对赌协议、回购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字,以及配偶参加融资谈判的会议记录或往来邮件。


关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投资人应收集配偶在被投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任职文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薪酬发放记录或社保缴纳记录。


关于配偶受益的证明,投资人应收集目标公司股权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证据、分红记录及款项流向、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公司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

在证明标准上,投资人须使法官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赌回购债务具有特殊性——回购义务是创始人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对赌承诺而承担的单向给付义务,回购义务人并未因该义务的承担而直接获得对价。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此类“纯负担债务”难以直接对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用途。因此,投资人在举证时应当着重强调回购义务的根源在于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该投资款项实际用于了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配偶从该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了股权增值、分红收益等实际利益,从而建立回购义务与共同生产经营之间的实质关联。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规范框架,但规范条文本身并未穷尽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事实样态。在私募基金对赌回购纠纷中,实际控制人签署回购协议后,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和适用“共同生产经营”标准,是实务界最为关切的问题。本章选取三个具有标杆意义的典型案例——小马奔腾案、郑少爱案以及韩颖/郭佳案——进行深度剖析,梳理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与核心要素,为投资人和创始人家族提供可参照的实务指引。



3.1 小马奔腾案:配偶深度参与经营的标杆性裁判
01
案情概述


小马奔腾案是私募基金对赌回购领域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里程碑案件。2011年,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建银文化”)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小马奔腾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否则建银文化有权要求李明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2014年1月1日,李明因病猝然离世,其遗孀金燕随即出任小马奔腾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接管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建银文化依约主张回购权,要求金燕承担约2亿元的回购债务。金燕抗辩称,其未签署对赌协议,不应对李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明基于对赌协议所负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其与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争议的复杂性在于,回购债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款”或“消费性支出”,而是具有或有性、负担性的商事债务——当对赌条件未成就时,债务甚至不会实际发生。如何在此类特殊债务形态下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考验着裁判者的法律解释能力。


02
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裁定书中,从以下三个层面构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


配偶对回购义务的明知

法院查明,金燕系小马奔腾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创始股东,此后长期担任集团公司董事,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基于其多重身份和在公司中的核心地位,法院认定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系属明知。这一认定并非仅凭推论,而是建立在金燕实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安排的基础之上——作为公司创始成员和长期管理者,金燕不可能对公司的核心融资条款和对赌安排毫不知情。



夫妻共同经营的客观事实

法院着重指出,案涉债务系因李明与金燕共同经营公司所产生。金燕从公司设立之初即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虽股权结构有所调整,但持续以董事身份参与集团层面的重大决策。这种“创始股东+核心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构成了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的有力证据。法院的逻辑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李明一人之功,而是夫妻二人协力经营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债务自然不应由一方单独承担。



股权增值利益的共享

法院进一步从利益归属角度进行了论证:李明名下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投资人的注资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财产同时增值,金燕作为配偶实际享有了投资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这一论证的规范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然股权增值利益归属于夫妻双方,那么为获取该利益而承担的对赌风险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

03
核心要旨


小马奔腾案的裁判要旨可归纳为:当配偶曾任或现任目标公司股东、董事等重要职务,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对赌安排使其享有股权溢价收益时,即便其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实际控制人因对赌失败产生的回购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确立了“身份参与+利益共享”的双重审查标准,为后续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回购债务的“负担性”特征并未成为法院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障碍。法院并未将回购义务视为纯粹消极的债务负担,而是将其还原为股权投资关系中的风险对价——投资人在注入资金时,股权价值相应提升,配偶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一并受益,因此回购义务作为风险的另一面,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3.2 郑少爱案:最高法确认的“共同经营+共同意思表示”双重认定标准
01
案情概述


(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案(郑少爱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仅维持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论,更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了“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夫妻双方”的明确论断,为实务界理解和适用“共同生产经营”标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光达”)未能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在限期内完成上市申报,投资人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霍利投资”)遂主张股权回购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许明旗及其配偶郑少爱共同承担回购款的偿还责任。


与小马奔腾案中配偶自始至终深度参与公司经营有所不同,郑少爱在夜光达公司的任职经历呈现出“股东转高管”的阶段性特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少爱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许明旗,但并未淡出公司管理层,而是陆续担任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经理等核心要职。这种身份转换并未削弱其对公司经营的实质影响力,反而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夫妻二人对公司经营的分工协作。


02
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呈现出更加严密的规范结构,同时援引了“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意思表示”两项规范依据。

关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法院首先确认,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查明,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任目标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但持续担任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与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事业载体。郑少爱所担任的财务副总及监事会主席等职务,均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岗位,直接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和监督决策,绝非虚职或挂名性质。

# 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法院查明,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审议并签署了公司半年度报告,且对案涉投资协议的签订系属明知且同意。这一事实满足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与小马奔腾案主要依赖“共同生产经营”路径有所不同,郑少爱案中法院同时确认了两项独立的责任基础——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意思表示,形成了“双轨并行”的规范结构,增强了裁判结论的稳定性和说服力。

# 关于经营后果归属的论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论断:“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这一论断的规范意涵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以经营盈利为前提,只要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由此产生的债务即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该论断对于澄清实务中的认识误区——即认为只有盈利的经营活动才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重要价值。


03
核心要旨


郑少爱案的核心要旨在于:即使配偶已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只要其仍在公司担任监事、高管等重要管理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对投资协议明知并同意,则回购债务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最大贡献在于明确了“共同生产经营”不以配偶持股为必要条件,持续担任核心管理职务本身即可构成共同经营的充分证据;同时,法院关于“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夫妻双方”的论断,为回购债务这类负担性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扫清了理论障碍。



3.3 韩颖/郭佳案:间接持股与关联任职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01
案情概述


(2021)京民终208号案(韩颖/郭佳案)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边界进一步拓展至“间接持股+关联任职”的复杂情形,展现了法院在面对多层次股权结构和关联公司安排时的审查方法。


本案中,珠海横琴乐瑞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横琴乐瑞”)与韩颖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上市,韩颖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回购条件触发后,横琴乐瑞起诉要求韩颖及其配偶郭佳共同承担回购款的偿还责任。郭佳的抗辩理由具有较强的形式正当性:其并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亦非目标公司的直接股东,似乎与回购债务缺乏直接关联。


然而,投资人通过深入调查揭示了更为复杂的事实图景:郭佳虽未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但通过持有多个上层股东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间接持股;同时,郭佳在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并担任公司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参与了公司重要人事任命和经营决策。


02
裁判逻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体现了穿透式审查的司法理念,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法律关系,而是深入考察配偶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质参与度。



穿透间接持股的表象

法院并未因郭佳并非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而简单排除其责任。相反,法院查明郭佳通过持有多个上层股东的股权或合伙份额,间接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权益持有。这种穿透式审查方法在私募基金投资结构中尤为重要——实践中,为优化治理结构或税务筹划,创始人家族往往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等间接方式持有目标公司权益,若固守形式上的股东登记,将留下明显的规避空间。法院的穿透审查,实质上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张解释:即便配偶持有的是上层持股平台的份额,该份额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延伸的利益和风险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



实质参与经营决策的认定

法院查明,郭佳担任公司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参与了公司重要人事任命。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属于高级别的监督决策岗位,其职责涵盖对公司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及重大经营决策的审查。郭佳担任此职并参与人事任命的事实,表明其对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性影响力和话语权,绝非单纯的被动投资者或名义任职者。



债务用途与受益关系的论证

法院指出,案涉债务发生于韩颖与郭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公司经营。即使公司短期内未产生经营收益,只要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专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标准相较于前两案有所发展——小马奔腾案和郑少爱案中,法院均强调了配偶实际享有经营收益或股权增值利益,而本案中法院明确将标准放宽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身,不再严格要求配偶已经实际取得了收益。这一认定路径更加贴近《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文义表述——“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降低了投资人的举证难度。



3.4 裁判规则归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

通过对上述三个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可以归纳出法院在认定对赌回购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所依循的四项核心要素。



要素一:配偶在公司持股或担任重要管理职务

配偶系目标公司或上层持股平台的登记股东;配偶担任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含财务负责人)等职务;配偶间接持股但通过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聘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以工商登记和公司文件为准;间接持股需穿透审查;挂名职务需结合实质参与度综合判断


要素二:配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配偶出席或主持公司经营会议;配偶参与融资谈判或对赌条款商议;配偶签署公司重大合同或决议文件;配偶负责公司财务、人事等核心管理事务


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决议文件;融资谈判的邮件、微信记录;签署的合同、授权委托书;财务审批记录、人事任免文件


不限于正式会议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亦可认定;参与度需达到”实质性影响”而非仅形式出席


要素三: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从中受益

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投资人注资使公司财产及股权价值提升;配偶因股权增值享有财产性利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


结婚证与股权取得时间的对照;公司估值报告、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溢价条款;家庭银行流水与工资/分红收入的对应


不以实际盈利为必要条件;股权增值的利益共享可采用推定;仅需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即可


要素四:配偶对对赌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配偶知晓公司存在股权融资安排;配偶知悉对赌条款的基本内容;配偶对回购义务有概括性认知;配偶在明知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


配偶参与融资相关会议的记录;配偶与投资人的沟通记录;配偶在相关决议文件上的签字;配偶在知晓对赌安排后的行为表现


明知可采用事实推定(结合职务和参与度);默示同意需有积极行为佐证;“不知情”的抗辩需有合理依据支撑

上述四项要素并非截然分离的独立要件,而是相互关联、彼此印证的综合判断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要求四项要素全部满足,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整体性评价。小马奔腾案中,法院主要基于要素一(股东、董事身份)、要素二(参与公司经营)和要素三(股权增值利益共享)作出认定,对于要素四(明知且未异议)则通过要素一和要素二进行事实推定。郑少爱案中,法院同时确认了四项要素——郑少爱曾任股东(要素一),担任监事会主席和财务副总(要素二),股权系共同财产(要素三),审议公司报告且明知协议内容(要素四)——形成了最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韩颖/郭佳案中,法院在要素一上采取了穿透式认定方法,将间接持股纳入审查范围,并在要素三上放宽了实际受益的证明要求,体现了更加务实的裁判取向。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投资人需就上述要素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结构,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为投资人),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实务操作中,投资人应尽可能在对赌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保留配偶参与经营、知悉对赌安排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记录、往来邮件、决议文件等,以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配偶一方而言,若欲避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应从源头上避免在被投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参与经营决策,并在知晓对赌安排时明确表示反对,留存相关证据。


因此,当配偶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实际分享经营收益且对对赌安排知情时,法院倾向于将对赌回购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否定性裁判。这些裁判并非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机械适用,而是对“共同生产经营”内涵的严格界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审慎分配。以下选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否定性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从中提炼配偶方可资援引的抗辩事由体系。



4.1 上海用久案:配偶未参与经营且未受益的否定性裁判
01
案情概述


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用久合伙”)与陆晓奇、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杭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用久合伙向荷杭公司增资2000万元,若荷杭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陆晓奇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此后,荷杭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挂牌,触发了回购条件。用久合伙遂提起诉讼,要求陆晓奇履行回购义务,并以其配偶何隽逸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何隽逸列为共同被告。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何隽逸本身系公职人员,并未在荷杭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签署任何与增资或对赌相关的协议。用久合伙主张何隽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何隽逸名下开设有26个以上银行账户,不符合公职人员的通常情况;何隽逸未能提供全部账户明细,存在恶意隐瞒之嫌;增资款投入荷杭公司后约一年时间即全部亏损,而陆晓奇与何隽逸恰在此期间达成离婚协议,用久合伙据此推定何隽逸对荷杭公司的经营情况知情并实际参与。


02
裁判逻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生产经营”两个层面进行了系统论证,最终认定涉案回购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一,关于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指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用久合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隽逸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隽逸知晓陆晓奇从事荷杭公司的经营行为,就推定其对陆晓奇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这一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对配偶“知情”的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明确知晓并同意承担回购责任”的程度,配偶对配偶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性知晓,不能等同于对特定融资交易及其担保性质的认可。

其二,关于回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法院认为,对陆晓奇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这一论断的规范意义在于:股权回购义务与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义务存在本质差异——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实际取得了资金使用权,而回购义务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仅负有支付义务,并不因此获得任何对价。既然不存在“取得款项”的前提,也就无从谈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法院特别强调,尤其在股权、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领域,应避免简单机械地以“无法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用久案的裁判要旨与前述小马奔腾案、郑少爱案形成了鲜明对比。后两案中,配偶金燕、郑少爱均在公司担任核心职务、参与经营决策,法院据此认定回购债务具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性;而在上海用久案中,何隽逸的公职人员身份、未在公司任职的事实,以及回购义务的“纯负担”性质,共同构成了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理由。



4.2 朱继中案:仅间接持股不足以证明共同经营
01
案情概述


朱继中与温斌斌等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朱继中就其控制的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义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朱继中未按期履行,温斌斌提起诉讼,要求朱继中的配偶杨慧霞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慧霞与朱继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持股结构上,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河南义腾34.4%的股权,而杨慧霞系苏州德继的唯一有限合伙人,持有苏州德继40%的合伙份额,进而间接持有河南义腾的股权。温斌斌据此主张,杨慧霞通过间接持股分享了河南义腾的经营收益,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尚未实施,一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杨慧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02
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展开,从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生产经营两个维度逐一审查。

关于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杨慧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斌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基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要件未能满足。

关于共同生产经营 温斌斌提交的河南义腾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慧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河南义腾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经营活动。” 这一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在多层持股架构中,配偶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不能直接推定其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间接持股本身仅表明一种财产性利益关系,而非经营性参与关系。


朱继中案的深层裁判逻辑在于对“共同生产经营”内涵的限缩解释。法院强调,在温斌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慧霞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这意味着,债权人若欲以“共同生产经营”为由主张配偶承担责任,不能仅依赖持股关系的表面证据,而须进一步举证证明配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活动或分享了经营利润


4.3 否定性裁判的边界归纳

综合上海用久案、朱继中案以及蒋珍案(2021)浙0213民初3980号等否定性裁判,可以提炼出配偶方在对赌回购纠纷中可资援引的四大抗辩事由。这四个抗辩事由构成了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体系化回应,与第三章所归纳的肯定性裁判要素形成了”正反对应”的规范结构。



抗辩事由一:配偶对对赌事宜不知情且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该抗辩事由直接针对“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生产经营”两个认定路径。配偶可主张其未签署对赌协议或回购协议,亦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对对赌安排表达同意意见。在上海用久案中,何隽逸的公职人员身份、未在荷杭公司任职的事实,成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有力佐证。在蒋珍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配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若其系以公司股东身份而非以配偶身份签字,亦不足以证明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债务人共同参与经营。


【实务要点】
配偶应避免在对赌协议、增资协议、回购协议及其补充文件上签字;如配偶确系公司股东,在参与股东会表决时应明确区分“作为股东的身份行为”与“作为配偶的意思表示”,避免给投资人留下“夫妻共同决策”的证据。

抗辩事由二:配偶未从公司经营中获取收益

该抗辩事由的核心在于切断“经营收益—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关联。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1)配偶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亦不通过有限合伙、信托计划等间接持股;

(2)配偶未在目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领取薪酬或获取分红;

(3)配偶与目标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


在朱继中案中,杨慧霞虽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但法院认定这种间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涉案债务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实质上降低了间接持股在共同生产经营认定中的证明力。


抗辩事由三: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不具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性质

该抗辩事由系上海用久案中法院首创的重要裁判规则。对赌回购债务的特殊之处在于:回购义务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仅负有向投资人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取得任何对价或利益。这种“纯负担”属性使得回购债务与借款、消费借贷等“取得—使用—归还”型债务存在本质区别。既然不存在“取得款项”的环节,也就无从谈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抗辩事由特别适用于对赌回购场景,在其他类型的商事债务中未必具有同等说服力。


抗辩事由四: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系基于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意思表示

该抗辩事由主要针对配偶虽在相关文件上留有签名、但签名系基于其在公司所任职务的情形。蒋珍案的裁判规则表明,配偶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职务行为,不等同于以个人名义对对赌安排表示同意。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配偶在公司中担任股东、董事、监事等职务时,其签署文件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公司职务行为,也可能被解读为个人意思表示。配偶若要援引此抗辩事由,应在签字时明确标注签署身份,或在公司内部文件中保留职务行为的证据。


5.1 股权回购债务的性质辨析
01
回购义务是“或有债务”还是确定性义务:对赌条件成就时的债务转化


对赌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具有典型的阶段性特征。在对赌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属于或有债务——其是否实际发生取决于目标公司未来能否完成约定的业绩指标或上市目标。然而,一旦对赌条件成就,回购义务即从潜在的风险转化为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创始股东支付回购价款。


这一转化过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关键意义。或有债务阶段,由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配偶一方通常难以预见最终的负担规模;但当对赌条件成就后,回购债务的确定性已毋庸置喙。实务中,部分配偶以对赌协议签署时回购义务尚未现实化为由主张免责,但多数法院认为,对赌协议的签署本身即意味着创始股东自愿承担了责任,配偶若对此知情或参与经营决策,不能以债务的“或然性”否定其共同债务属性。郑少爱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立场,强调商业经营行为的后果认定应以债务形成时的意思表示和经营关系为基础,而非以债务最终实现时的形态为依据。


02
回购义务与担保之债的界分:创始人回购义务不属于对外担保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框架中,回购义务与担保之债的性质区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复函的规范逻辑在于,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和无偿性,担保人并未直接取得借款利益,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5.2 “共同生产经营”在股权投资场景下的扩张解释风险
01
离婚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认定的交叉:离婚后仍可能被追责的法律风险


对赌回购场景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深刻的制度交叉。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创始股东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对赌协议或接受了投资安排,在对赌条件成就、投资人主张回购权之前,创始股东与配偶已经离婚并完成了财产分割。此时,投资人要求配偶承担回购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是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


(2019)京民终1463号案对此给出了明确回答。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创始股东及其配偶在投资人提起回购之诉时已经离婚,但《回购协议》签订时二人仍系夫妻关系,且配偶一方对回购安排知情并参与公司经营,因此配偶仍应对股权回购款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裁判要旨揭示了两层重要规则:其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债务形成时的婚姻关系为基础事实,而非以债务清偿时的婚姻状态为准;其二,离婚后配偶承担责任的上限为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实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该规则对创始股东的配偶而言意味着显著的离婚避险失效——即使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至配偶一方名下,只要该财产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积累,仍可能被纳入回购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实务中,部分配偶试图通过“净身出户”式的离婚安排为配偶保留财产,但上述裁判规则表明,此类安排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追索面前难以产生预期的隔离效果。


02
“受益”标准的认定边界:以商业结果还是预期利益作为判断依据


“受益”是“共同生产经营”认定中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对赌回购场景下,“受益”的判断标准存在显著的扩张解释风险。郑少爱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夫妻双方”的论断,实际上将“受益”的判断基准从实际盈利扩张至了预期利益——只要经营行为具有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即推定配偶从中受益。


这一扩张解释在实务中引发了较大争议。上海用久案中,法院对此保持了相对审慎的立场,强调回购义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创始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并未获取新的款项利益,反而需要支付大额回购价款,不宜简单以“无法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共同债务。然而,从目前的裁判趋势来看,多数法院倾向于采纳郑少爱案的宽口径标准,认为股权投资的收益形态具有多样性,包括公司分红、股权增值、上市后的资本利得等,即便最终未能盈利,也不能否定配偶在经营过程中所享有的潜在利益。


“受益”标准的扩张解释对于未直接参与经营的配偶而言构成了实质性的举证困境。配偶若要主张免责,需要证明其既未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实际收益,也不享有任何预期利益——在创始股东持股比例较高、公司经营与家庭生计紧密交织的背景下,这一举证任务几乎难以完成。



5.3 对赌回购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问题
01
责任财产的范围界定:配偶是否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承担责任


当对赌回购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配偶作为非举债方,其责任范围应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份额,不应涉及配偶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财产、离婚后的个人所得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决定了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财产范围不应受到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限制。


从既有裁判来看,法院通常采取折中路径:在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执行阶段,法院会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个人财产,配偶个人财产原则上不纳入执行范围,除非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例外情形。(2019)京民终1463号案中,法院明确将配偶的责任范围限定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即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本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典型形态,在回购债务的执行中面临特殊的处置困难。若配偶系目标公司股东或间接持股人,投资人可否直接申请执行配偶名下的股权以清偿回购债务?这一问题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规则的协调,实务中尚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判断。


02
连带清偿与按份清偿的实务争议: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按份之债


在责任承担形态上,对赌回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存在连带清偿与按份清偿的实务争议。有观点认为,未具名举债的配偶一方仅应在主债务人所持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未明确外部关系中的责任形态。


上海一中院在相关裁判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夫妻共同债务是观念上的不可分之债,基于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相应债务在分割之前各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分别履行;在外部效力方面,连带还款责任是承担共同债务的主要方式。据此,一旦回购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投资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及其配偶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不受创始股东持股比例或夫妻内部财产分割比例的限制。


连带清偿规则的确立对投资人而言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在创始股东个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回购价款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直接向配偶主张全部债权,无需先行执行创始股东的财产。这一规则也反向提示创始股东的配偶:即使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只要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其面临的清偿责任在范围和强度上与举债方并无本质区别。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律师和法务人员看来,这一责任形态规则无疑加大了对创始人配偶的风险敞口,也强化了投资前取得配偶同意函或共签安排的必要性。


前文的案例分析和规则归纳揭示了一个基本现实:在私募基金对赌回购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事实依赖性——法院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中配偶的持股状况、任职情况、经营参与深度以及财产混同程度等具体事实。对于投资人而言,举证责任的负担不可谓不重;对于创始人及其配偶而言,事后抗辩的空间亦不可谓不窄。正因如此,交易前端的风险防范与交易结构优化,远比事后诉讼中的攻防更具成本效益。本章从投资人和创始人/配偶两个对立视角出发,分别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建议,并以对比表格的形式呈现双方在不同环节的核心关注点。



6.1 对投资人的实务建议
01
投资交易架构设计:要求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或作为共同签约主体


前文分析反复印证了一个核心命题——“共债共签”是防范配偶偿债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郑少爱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共同意思表示,重要依据之一即配偶签署了公司半年度报告并对投资协议知情同意;反之,上海用久案中配偶未签署任何对赌相关文件,成为法院否定共同债务的关键因素。因此,投资人在交易架构设计阶段即应将对赌协议签约主体的安排作为优先事项。


具体而言,投资人应当要求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签署专门的“配偶同意函”,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投资安排及对赌条款,承诺对对赌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同意函应独立于对赌协议之外单独签署,避免配偶事后以“未阅读主协议内容”“受欺诈或胁迫”等事由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若条件允许,更优的方案是直接将配偶列为对赌协议的共同签约主体,使其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回购义务,从而彻底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框架下的举证不确定性。此外,投资人还可在投资协议中增设“配偶信息变更披露义务”条款,要求创始股东在配偶持股、任职状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投资人,以便动态评估偿债风险。


02
尽职调查要点:关注配偶持股、任职情况及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风险


从前文的案例对比中可以清晰看出,配偶是否在公司持股或担任重要职务,是法院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首要考量因素。小马奔腾案和郑少爱案中,配偶均具有“股东+高管”的双重身份,法院据此直接推定了共同经营关系;而朱继中案中,配偶仅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未参与经营管理,法院则否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投资人在尽职调查阶段应当对配偶的身份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尽调清单至少应包括以下事项:

配偶是否为目标公司或关联企业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及取得时间;


配偶是否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负责人等职务,任职期间及职责范围;


配偶是否参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决策会议,有无会议签到记录或表决记录;


公司是否存在向配偶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为配偶缴纳社保或发放薪酬的情形;


家庭主要资产(房产、车辆等)的购置资金来源是否与公司经营收益相关。

上述信息的核查不仅有助于投资人评估配偶的偿债风险敞口,更能为后续可能的诉讼提供关键证据支撑。


03
证据留存策略:保留配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邮件、决议等证据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投资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从前文梳理的裁判规则来看,法院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所依赖的证据类型高度集中:股东会决议上的配偶签字、配偶以高管身份签署的财务报告、配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邮件往来、配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或授权文件等。因此,投资人在投资后应当建立系统化的证据留存机制。


具体操作中,投资人应要求目标公司在每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后及时提供完整的会议记录及签字页原件或经核证的复印件;对于涉及对赌条款变更、业绩承诺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应特别关注配偶是否参会或签字,并予以标注存档。在日常沟通中,投资人应养成保存配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习惯,必要时可通过公证方式固定。此外,投资人还应定期关注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若发现配偶的股权结构或职务发生变动,应及时了解背景并留存相关资料。这些看似冗余的档案管理工作,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可能成为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筹码。



6.2 对创始人及配偶的实务建议
01
交易结构隔离:配偶避免在对赌协议及相关文件上签字或事后追认


从创始人配偶的角度而言,避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的第一道防线,即是在交易文件签署环节保持审慎距离。前文分析表明,“共同意思表示”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为直接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路径,一旦配偶在对赌协议或相关融资文件上签字,投资人即可援引“共债共签”原则主张共同清偿责任,无需再就“共同生产经营”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


因此,配偶应当避免在任何涉及对赌条款的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业绩承诺函等。即便配偶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对于超越其日常职责范围的融资类文件,亦应拒绝签署或以“需经授权”为由回避。需要特别警惕的是“事后追认”的风险——配偶在知晓对赌安排后,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亦可能构成共同意思表示。实践中,配偶在投资人催告回购时的回应措辞、在夫妻内部沟通中对回购义务的态度等,均可能成为法院认定追认事实的证据。因此,配偶在得知对赌安排后,应避免作出任何可能被解读为认可或接受该债务的表述。


02
经营参与审慎:配偶审慎接受在被投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要职务任命


前文四要素分析表明,配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是法院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核心考量因素。小马奔腾案中,金燕因曾任法定代表人、董事而被认定深度参与经营;郑少爱案中,即便从股东转为高管,法院仍基于其监事、财务副总等职务认定了共同经营关系。这意味着,配偶在公司中的职务头衔绝非“虚衔无害”——只要该职务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或财务监督职能,均可能成为投资人主张共同债务的突破口。


因此,创始人配偶在决定是否接受公司职务任命时,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若配偶本身具备专业能力且确实参与公司经营,可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接受职务,但应明确知悉由此产生的潜在债务连带风险;若配偶并无实际经营参与,仅为满足工商登记或家族安排而接受名义职务,则应审慎考虑是否值得为此承担对赌回购的连带风险。在实务中,配偶应尽量避免担任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涉及决策或监督职能的职务,若必须持股,可考虑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有限合伙等间接持股架构,在法律上隔离直接的经营参与外观。

03
财产独立管理:保持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避免资金混同


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是法院推定“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辅助因素。韩颖/郭佳案中,配偶通过关联公司任职、资金往来等方式与公司经营产生了紧密关联,成为法院认定共同债务的补强理由。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投资人往往难以直接证明配偶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但若能够证明家庭账户频繁接收公司款项、家庭大额支出由公司承担、夫妻共有房产由公司出资购置等财产混同事实,法院即有较充分的依据推定配偶与公司经营存在实质性联系。


因此,创始人及配偶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管理制度。具体措施包括:避免通过配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款项或向客户支付款项;避免公司以配偶个人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车辆;避免将家庭日常开支与公司经营费用混同报销;若配偶因合法原因从公司取得薪酬或分红,应通过正规财务流程发放并保留完税凭证。此外,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创始人应避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公司股权或经营收益全部分割给配偶——(2019)京民终1463号案已明确,即使离婚,配偶仍需在分割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类安排不仅无法实现风险隔离,反而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结语





1.本文结论


对赌回购之债中配偶责任的认定需回归《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范意旨

私募基金对赌回购纠纷中实际控制人配偶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表面上是一项债务归属的技术判断,实质上关涉《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以“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补充标准,构建了兼顾交易安全与家庭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在回购之债的语境下,不宜因投资金额巨大或交易结构复杂而偏离该条的规范意旨,亦不应因对赌协议的商业风险属性而当然排除配偶责任。回归条文本身,严格把握构成要件,方能在纷繁的个案中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公正。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应以配偶的实际参与度与受益情况为核心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表明,“共同生产经营”并非一个可以简单套用的标签,而是一项需要综合考察配偶在目标企业中的持股状况、任职角色、经营决策参与程度以及投资收益归属等要素的动态判断。配偶是否实际分享回购义务所对应的投资利益,是否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对交易予以认可,应成为责任认定的核心锚点。投资人主张配偶承担共同责任时,须围绕上述要素完成举证;配偶则以证明自身独立经济地位、未参与经营决策、未分享交易利益作为抗辩路径。唯有以”实际参与度与受益情况”为标尺,方能避免“一刀切”地将商业风险转嫁给未参与交易的配偶,亦防止配偶借婚姻外壳规避正当债务。



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家庭财产稳定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对赌回购之债的配偶责任认定,本质上是在两种法益之间寻求衡平:一端是投资人的合法债权与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另一端是配偶的财产独立权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过于偏重交易安全,可能导致婚姻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通道;过分强调家庭保护,则可能削弱商业信用、增加融资成本。本文认为,妥当的解决方案在于:以“共债共签”为优先倡导,以“共同生产经营”的实质性审查为司法底线,通过明确的举证规则与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在个案中实现两种价值的动态协调。对于投资人而言,交易结构设计中前置配偶确认程序是最有效的风险防控;对于配偶而言,保持财产边界清晰、审慎对待与配偶控制企业的关联行为,是避免被动承担巨额债务的关键。法律制度的完善与交易主体的审慎相向而行,方能在这类复杂的商事与家事交叉领域中实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