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任期届满或主动辞任后要求涤除工商登记,本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然而,如果一名董事的退出,将直接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他还能成功"全身而退"吗?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一被称为"董事留任义务"的条款,犹如一道难以逾越的法律屏障,常常成为阻碍离职董事实现身份涤除的核心障碍。
近期,本团队成功代理了一起极具挑战性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案号:(2026)苏0583民初4331号)。在该案中,A先生一旦退出将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我们代表小股东委派的董事A先生,成功打破了"无限期留任"的僵局,通过司法途径实现了董事身份的退出与工商登记的强制涤除。本文将结合该案的代理经验,深入探讨这一核心争议点的破局之道。
任期届满后,C公司未再重新委派,A先生也事实上不再以董事身份参与B公司的工作。B公司近年来内部治理出现严重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双双陷入瘫痪状态,长期无法召开并形成决议,也未按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过渡期实现治理结构的变更。公司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在此背景下,大股东委派的4名董事自2023年底起陆续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涤除董事登记。由于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失灵,无论是大股东委派的董事还是A先生,都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完成内部改选,进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并非公司主观上拒绝配合,而是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自我治理的能力。截至A先生申请诉讼涤除,除董事长和大股东一名董事外,其余4名大股东委派董事均已通过司法途径涤除成功。
A先生于2025年7月及2026年1月多次通过快递、微信等方式向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送不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书面通知,要求办理董事变更登记,但因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始终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完成变更。
本案最大的难点与风险点随之浮出水面: 由于大股东委派的4名董事已经涤除,B公司董事会仅剩3名董事(含A先生)。如果A先生此时退出,B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将降至2人,直接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底线。这与此前已成功涤除的4名大股东董事面临的法律环境截然不同——彼时董事会人数尚未触及法定下限,而本案则是在已逼近临界点的情况下寻求退出。
面对"涤除后将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这一核心焦点,不仅B公司因客观上无法自行解决而陷入困境,就连C公司内部法务及其咨询律师也对诉讼前景感到悲观,认为存在极高的败诉风险。
在起诉状与庭审中,我们重点围绕以下三个维度展开"破冰"论述:
我们向法院指出,法律虽规定了原董事的留守义务,但该义务必须具有合理期限限制。A先生的任期自2022年9月届满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B公司的治理机制已完全失灵,股东会与董事会均无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客观上不具备改选董事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若以"低于法定人数"为由,强行要求A先生无限期留任,实质上是以公司治理的客观困境为代价,让离职董事长期背负法律责任风险,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导致了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本案中,B公司7名董事席位中有6名由大股东委派,公司实际运营完全由大股东控制。大股东委派的董事已通过诉讼陆续退出,而小股东委派的、不参与实际运营、不领取报酬的外部董事A先生,却要因为公司治理机制的客观失灵,被迫承担"低于法定人数"的留任后果,显然不公平。
我们强调,公司治理失灵的制度性风险应由公司自身及控股股东承担,而非转嫁给对公司运营既无决策权、又无实际影响力的外部小股东董事。这种结果不仅有失公平,更与商事法律保护弱势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相悖。
董事与公司之间在法律性质上构成委任关系,董事有权终止该委任关系。A先生已多次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向B公司送达了不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书面通知,其不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B公司并生效。
在公司治理机制客观失灵、任何内部程序均无法启动的情况下,A先生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变更登记已无可能,司法程序成为解决其董事身份涤除争议的唯一有效途径。司法不应因"低于法定人数"的表面障碍,对这一因公司客观失能而产生的权利困境坐视不管。
第一,确认不再继续履职的意思表示生效,突破留任僵局。 法院认定,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不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其终止事实董事关系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自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
第二,穷尽内部救济后的司法介入。法院明确指出,只有在原董事已穷尽公司内部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的情况下,才可诉诸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已多次书面通知,而公司因治理机制失灵未能作出任何改选决议,故原告有权主张涤除董事登记。公司治理失灵所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判令限期办理与强制涤除。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董事的变更登记;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办理,则直接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董事的登记。
这一判决,实质上确认了在公司治理机制客观失灵、改选无从实现的情形下,即便董事退出会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依然判决支持涤除登记,并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归于公司自身。
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治理机制客观失灵,无力启动任何内部程序。这一事实的准确呈现,既有助于法院理解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也有助于将"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的论点建立在更坚实的基础上。
当"退出将导致低于法定人数"的抗辩出现时,律师不能退缩。必须从公司实际运营状态(如是否停业、列入经营异常)、改选的客观不可能性(如股东会、董事会均无法形成决议)、以及留任期限的非合理性等方面,向法院充分论证"留任义务已超出合理边界"。
要打破法定人数的硬性规定,必须证明公司自治已彻底失灵。离职董事应通过公证快递、微信等多种方式确保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并留出合理期限积极催促公司改选。只有形成"穷尽内部救济"的完整证据链,司法介入才具备正当性。
在面临此类纠纷时,诉讼请求的设计至关重要。建议采用"确认不再担任董事职务"与"判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直接涤除"相结合的复合型诉请。这种设计既尊重了公司自治的优先性(给予三十日宽限期),又确保了判决的最终可强制执行性。
在公司治理的迷局中,"法定人数"不应成为困住无辜董事的死结。面对因公司客观失能而引发的复杂登记纠纷,聘请专业律师,精准洞察法理边界,勇于突破僵化条款的束缚,是实现合法退出、规避潜在风险的最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