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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篇之股权法律实务解析:从权属认定到分割规则——离婚时,股权怎么分?这几条规则你必须知道!

发布时间 2026.05.06 作者 夏阳

在现代家庭财富构成中,随着创业和投资的普及,股权往往成为家庭核心资产之一。其权属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更牵涉到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权益及企业稳定经营,是离婚诉讼中最为复杂、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深知,工商登记簿上的每一个名字背后,都承载着复杂的法律关系与利益博弈。本文旨在结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婚姻家庭中涉及股权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解析,以期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指引。


(注:本文为叙述方便,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类股权,因此本文中出现的股权概念,除明示为公司股权,亦包括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01



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财产权益,在符合共同财产认定时,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股权分割不仅涉及婚姻家庭法,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商事法律的规制,因此分割时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保护非持股配偶的合法权益

确保非持股配偶在股权分割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或权益,防止持股方借公司外壳转移或隐匿财产。


维护公司和合伙企业稳定
股权分割应尽量减少对公司或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尊重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意权等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规则。

兼顾公平与效率

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避免因离婚纠纷导致公司陷入长期的治理僵局。

0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与流转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在处理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非股东的股权分割时,必须平衡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


 (一)非持股配偶取得股权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非持股配偶在离婚时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则依法视为同意转让,非持股配偶可成为公司股东。

获得股权折价款: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则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这意味着非持股配偶无法直接取得股权,但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同时,对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尊重。



 (二)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与救济

实践中,常有持股一方在离婚前夕擅自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存在一个重要例外: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非持股配偶而言,若股权已被善意转让,通常难以直接追回股权,但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等规定,向擅自处分股权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要求其少分或不分。

03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

合伙企业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要求更高。《解释(一)》第七十四条详细规定了离婚时合伙企业出资的分割方式,其核心同样在于尊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并为非合伙人配偶提供了取得合伙人地位或获得财产补偿的路径: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04



共同登记后的分割规则

当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对股权归属约定不明时,离婚时如何分割?

《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强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性认定,而非仅看形式上的工商登记。

05



婚前投资婚后增值的认定与分割

这是离婚股权分割中最为复杂且争议频发的领域。其核心依据是《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需要严格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

孳息自然增值(归个人财产


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下两类收益原则上仍视为个人财产的自然延伸,归持股方个人所有:

自然增值:指因市场行情变化、通货膨胀、行业普遍发展等非因当事人个人努力或投入管理所致的财产价值增长。例如,婚前股权的市值随股市大盘普涨而增加。

被动孳息:指主要基于原物(个人财产)本身属性或法定关系产生,无需或仅需极少主动管理即可获得的收益。典型的被动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现金分红(若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二)主动增值(归共同财产)

又称经营性收益或投资收益,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投入智力、劳动、管理、经营等积极行为,使婚前股权价值增加的部分。这部分增值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例如,持股方作为公司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通过其卓越的经营管理能力或技术研发使公司业绩大幅提升,从而带动股权价值的显著增长。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收益的取得是否体现了夫妻共同或一方的贡献。

06



股权价值的评估与确定

在离婚案件中,若夫妻双方对拟分割的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通常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主要包括:


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这是最高效的方式。


委托评估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法院认定股权价值的核心依据。


参考市场价或竞价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可直接参考市场交易价格;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在无法评估或评估结果争议极大的情况下,也可考虑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归属及补偿对价。

评估时点的选择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离婚时(如起诉之日或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但若股权价值因经济环境突变、产业政策调整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动等特殊情况下,为体现公平原则,法院也可能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更合理的时点(如提起分割财产诉讼之日)作为评估基准。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评估方法和时点建议。

07



律师建议与风险防范

结合上述法律解析,我们建议在处理家庭股权资产时,应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


重视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
01

对于高净值人群或创业者,强烈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婚前股权的归属、婚后增值的定性以及离婚时的分割方式,避免日后陷入漫长且昂贵的诉讼。



规范公司治理与章程设计
02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对离婚股权分割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创业者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提前设计“离婚条款”,如约定配偶不享有股东资格但享有经济补偿权,以保障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保留出资与经营贡献证据

03

妥善保管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这对于证明股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及增值是“自然”还是“主动”至关重要。



关注新《公司法》的联动影响
04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如五年实缴制)、股权转让等规定可能对离婚股权分割产生深远影响。例如,新法下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转让规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及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可能影响离婚时对股权价值及潜在债务的评估,需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分析。


家庭是情感的港湾,而股权往往是财富的源泉。在情感的纽带之外,以法律的理性审视财产关系,通过事先的明确约定与规范的公司治理,方能更好地守护家庭财富,同时保障企业的基业长青。如遇复杂的股权争议,建议及时寻求专业家事及商事律师的帮助,以实现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