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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消企业推荐阅读:市监总局《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快消品场景应用深度解读

发布时间 2026.06.23 作者 杨如意





2026年6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20号公告,正式出台《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这是总局首次针对广告中引证内容制定的系统性执法指引,对快消品行业的广告合规实践将产生深远影响。根据以往执法实践,《指南》不仅适用于线下实体广告、传统媒体广告、包装标签宣传语等典型广告业态,也适用于互联网短视频、电商详情页、自媒体短视频、朋友圈推广等新型商业广告业态。当然,《指南》仅为执法参考指引,并非为行政处罚创设权限,执法定性可以参考,但不会直接引用本指南条款进行处罚。






01

为什么快消品企业要高度重视这份《指南》

食品、饮料等快消品行业的广告中,引证内容几乎无处不在:产品包装上引用的“XX机构权威检测报告”、电商详情页标注的“XX%消费者推荐”、促销海报中宣称的“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领先”…企业的这些常见做法,在《指南》框架下均面临更严格、更细化的合规审视。


《指南》第二条明确了“引证内容”的定义:在广告中引用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成、制作,并且与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 简言之,只要不是你企业自己得出数据内容,在广告里使用,基本就构成引证内容。同时,《指南》第三条确立了一项基本义务:广告主应当对引证内容等全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执法机关无需证明广告虚假。这意味着,一旦被投诉或查处,举证责任完全落在广告主身上。因此,企业法务和律师在审核标签、商品详情页、海报时不仅要确保引证内容是真的,还要证明引证内容是确有依据的。


02

五大核心条款的实务场景解读与合规启示


包装标签上广告的科学性要求





第四条

广告引用的数据基于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的,出具相关结论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专业能力,其计量器具、设施环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实验、测量等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没有的,应当采用相关行业普遍认可的方法。



第五条

统计资料或调查结果应当通过科学方法取得,统计和调查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合理性。采用抽样方式的,样本应当符合科学性、代表性要求,结果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企业经常会问产品包装上的宣传语是否属于广告?因此,在讨论包装上的引证合规之前,必须先厘清一个基础问题:包装上的内容是否受《广告法》调整?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需要分层判断。产品包装上的信息可分为两类,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第一类是强制性标识信息,不属于广告。 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必须标注的信息,如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贮存条件等。这些内容是法定标识义务的履行,不适用《广告法》。第二类是自愿性宣传内容,属于广告。 超出强制标识要求、带有商品推销目的的宣传性内容,如"天然健康""营养丰富""口感醇厚""荣获XX大奖""经XX机构检测"等。这类内容符合《广告法》第二条关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的定义,属于商业广告,适用《广告法》及本《指南》。


执法实践中,判断依据主要有三个维度:

内容是否具有推销性而非纯粹的事实

是否为企业自愿添加而非法律法规强制要求

功能上是否旨在诱导消费者购买决策

同一包装上可能同时存在两类内容—营养成分表本身不是广告,但在其旁边额外标注"钙含量高于同类产品30%"的宣传语,则落入广告范畴。因此,本文后续关于包装引证内容的合规分析,均针对第二类自愿性宣传内容展开。


反面案例

某果汁品牌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经权威机构检测,维C含量是同类产品的3.5倍”。经查,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仅有计量认证(CMA)资质,但缺乏与该类食品检测相关的检测能力认证(如CNAS特定领域认可),且检测方法未采用国标GB 5009.8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用于测定食品中的抗坏血酸/维生素 C)规定的方法。依据《指南》第四条,该引证内容因出具机构资质不匹配、检测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涉嫌违法。

正面案例

某乳制品企业在包装上标注“经农业农村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本品钙含量达120mg/100mL(检测报告编号:XX-2026-XXXX)”。该检测机构具备法定检测资质,检测方法符合GB 5009.9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用于食品中钙的测定‌)国家标准,标注了完整的出处信息和报告编号,符合《指南》第四条及第八条要求。


合规启示



企业在进行包装标签审核时应当采用分层审查法:第一层,内部合规部门严格依据GB 7718、GB 28050等标准审核强制标识信息的格式与内容;第二层,将所有超出强制标识范围的自愿性宣传语单独提取,逐一按照《广告法》及本《指南》进行广告合规审查;第三层,对其中涉及引证内容的,无论篇幅多小,均须标明出处并明确适用范围。同时,企业应当对出具引证数据机构的资质和报告检测方法等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保其具有相应资质,测试方法遵循了相关国家标准。即使快消品的包装标注空间有限,对核心引证数据的出处信息不可节省。特别要注意的是,进口食品等利用境外总部的实验室或第三方机构做出来的检验报告等应格外重视,《指南》强调引证数据应符合的是“法定资质”、“国家强制性标准”,此处显然是指中国资质、中国标准而非境外资质和标准


电商详情页的数据引证遵守“三有一无”原则





第八条

引证广告依法应当如实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包括机构名称(姓名)、文献题目及著者名称。引自期刊的,应当表明期刊名称、期号、刊次;引自互联网网页的,应当表明访问路径,相关内容或路径变更的,应当对广告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或停止发布。



第九条

(一)实验结论仅在实验室状态或其他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的,应当对具体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


(二)检验检测数据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


(三)科研成果、统计资料或调查结果有特定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有效期限的,应当对适用范围或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



第十条

表明出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其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满足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清晰识别的要求,避免大字宣传小字免责。



第四条

不得利用小字、变体、使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进行限缩。


反面案例

某功能饮料品牌在电商详情页大字宣称“提神效果提升47%”,页面底部以浅灰色小字标注“数据来源于某大学实验室,基于20人样本测试”。该做法的违法风险有三:


样本量仅20人,不符合《指南》第五条关于广泛性的要求;


实验室条件下的测试结果未在广告中明确说明复现条件,违反第九条第(一)项;


关键限定信息以与背景色相近的颜色、减小字号的方式呈现,违反第十条。

同时,依据第十一条,该行为属于利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性能进行限缩。

正面案例

某饼干品牌在详情页中展示"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2025年消费者调研报告(样本量N=5000,覆盖全国7大区域),87.6%的消费者认为本产品口感优于同类竞品"。该表述同时满足了:


标注完整的出处信息(发布机构+报告名称+年份);


说明样本量和覆盖范围(满足广泛性和代表性要求);


调查结果的适用范围明确(中国消费者、特定年份);


出处信息以正常字号、清晰颜色展示。


合规启示



电商详情页空间充裕,是实现引证合规的理想场景,应当做到三有一无,即有出处、有条件、有时限、无限缩。


促销广告中的市场地位宣称原则





第十二条

广告引证内容涉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事实信息是指可以通过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且可验证的客观信息。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最高级""最佳",或者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用语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所指地域小于省级行政区域的;


(二)所指行业或领域小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标准规定行业分类的;


(三)所指商品无专有产品标准或服务标准的。


反面案例
1

某气泡水品牌在促销海报中宣称“本市气泡水销量第一”。即使该数据来源于某第三方市场调研机构的真实统计,但本市(如某地级市)的地域范围小于省级行政区域,依据第十三条第(一)项,该表述不属于绝对化用语的豁免情形,构成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2

某火鸡面品牌在直播带货中宣称“火鸡面品类全网销量第一”。而火鸡面品类并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规定的独立行业分类,也非国家标准中对应的细分品类,依据第十三条第(二)项,该宣称不构成豁免,存在违法风险。

3

某新消费品牌宣称“新型植物蛋白饮料品类全网销量第一”。该新型植物蛋白饮料尚无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依据第十三条第(三)项,该宣称即使数据真实,也不属于豁免情形。


正面案例

某食品集团在广告中宣称“根据欧睿国际2025年全球包装食品行业报告,本公司在全国休闲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为12.7%,位列第二”。该表述:


地域为全国(达到省级行政区域以上);


行业分类为休闲食品行业,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相关分类;


使用“位列第二”而非“第一”,避免了监管对绝对化用语的敏感追踪,同时以具体数据和出处支撑,满足真实、准确的要求。


合规启示



合规应绷紧一根弦,能证明特定的市场地位,不意味着就能直接宣称,真实数据与合规表达并不能划等号;广告宣称必须同时满足:地域≥省级、行业分类符合国标、有明确产品标准,三项缺一不可;同时,我们更建议以具体数据代替排名宣称,比如前案例中的市场占有率12.7%优于销量领先。


虚假引证与虚假引证重要考量判断边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一)使用虚构、伪造或无法验证的数据作为引证内容的;(二)通过篡改、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对广告主有利的内容或隐瞒不利内容的;(三)引用的文摘、引用语与科学常识明显不一致的;(四)引用的数据、结论已被修正,但未按照修正后的内容更改广告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无法说明广告引证内容来源或者无法查询的;


(二)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但未对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的;


(三)检验检测数据仅对样品有效但未作出明确表示;


(四)数据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但作出明确表示的;


(五)广告引证内容无法保证内容科学性和真实性等。


反面案例

某益生菌饮品引用某大学研究报告称“每日饮用本产品可显著改善肠道菌群”。经查,原研究报告的完整结论为"在实验室条件下,该菌株在模拟胃液环境中存活率达65%,其对人体肠道菌群的实际影响尚需进一步临床验证”。企业截取“存活率达65%”并演绎为“显著改善肠道菌群”,构成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述的通过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有利内容”,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正面案例

某乳制品品牌引用某临床研究结论时,完整表述为“根据某医院2025年发表的临床研究报告(刊载于《中国食品与营养》2025年第3期),连续饮用本产品30天后,受试者(N=200)血清钙水平平均提升8.2%,但该效果存在个体差异,具体效果因人而异”。该表述准确复现了原文结论,注明了出处,并说明了适用范围和局限性。


合规启示



企业法务在审核引证内容时,应当要求广告制作方提供完整的原文资料,逐句比对广告表述与原文措辞,确保二者意思表达一致。快消品企业的广告物料(尤其是电商详情页等线上内容)往往长期在线,应当建立定期核查机制,一旦发现所引用的研究结论、检测数据或文献内容已被更新或修正,须立即同步更新广告内容,否则将构成虚假广告。建议企业建立引证内容的档案管理制度,将所有被引用文件的原件或完整复印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建议不短于广告发布期满后两年。


自证内容与引证内容的合规边界





第十七条

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以及使用AI、深度合成等技术手段生成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但广告主委托他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数据并在广告中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引证内容。



第十八条

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的,可以不表明出处;但是,广告自证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


这是一个极具实操意义的条款。快消品企业常见的做法是委托第三方调研公司开展消费者调研,然后将调研结果用于广告宣传。根据第十七条,即使调研报告是广告主出资委托完成的,只要实施主体是第三方机构,就属于引证内容,必须遵守《指南》所有关于引证内容的合规要求——包括标明出处、明确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等。


反面案例

某茶饮企业委托某咨询公司开展了“消费者口味偏好调研”,在广告中宣称“95%的消费者认为本品口感更佳”,但未在广告中标明咨询公司名称、调研方法、样本量及调研时间,理由是“这是我们出资做的,已约定数据归我司所有”。实际上,该理解是错误的,依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委托第三方取得的数据属于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违反第八条规定,未说明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违反第九条,依据第十五条,属于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

正面案例

某饮料企业在广告中使用自行研发团队完成的内部品评数据,表述为"经本公司研发中心组织内部盲测(参评人员N=150,测试时间2026年1月),87%的参评人员偏好本产品口感"。该数据由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方式取得,属于第十七条所述的自证内容,可以不标明出处(第十八条),但仍需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企业主动披露了测试方法和样本量,进一步增强了可信度。


合规启示



凡是委托第三方开展的研究、调研、检测,无论是否付费、无论是否约定数据归属,都是引证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出处标明、适用范围等合规要求。只有完全由企业内部团队独立完成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才属于自证内容。


03

法律责任与风险警示

《指南》将引证广告违法总体上分为四种情况:

一是仅未标出处、未标适用条件,内容本身真实,仅违反广告标识条款,属于瑕疵类违法,一般不按虚假广告重罚。


二是来源不可查、未标注限定条件、检测仅对样品有效未标注、调研范围时效未标注、第三方机构无资质等情形,属于认定虚假广告的考量因素,需进一步考察是否满足其他虚假条件,如果满足可定性为虚假、误导性广告。


三是直接虚构引证、断章取义引用、违背常识引用、过期未更新引证等情形,可直接认定为虚假误导广告。


四是违法使用绝对化用语等情形。


针对前述不同情况,指南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与《广告法》的处罚体系紧密衔接。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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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是,多条违规行为可能叠加适用处罚。例如,未标明出处且内容虚假的,依据第二十一条,既违反第十一条又违反第二十八条,两个条款分别处罚。但《指南》第二十七条也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这为企业自查自纠提供了制度窗口。一般来说,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结合主观过错、发布时长、传播范围、危害后果、整改情况、是否初犯等综合裁量处罚结果。


*本文仅代表作者对《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企业具体广告合规方案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