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篇我们分别聊了宠物的“归属”,以及宠物受到伤害时怎么维权。这一篇换个方向:如果问题出在宠物这一边——自家的宠物咬伤了他人、撞坏了别人的东西,责任由谁来承担?投喂的流浪猫伤了人,投喂人要承担责任吗?
先看三条新闻:
2023年4月,吴某在上海闵行区某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一只流浪猫摔倒,后起诉球馆以及经常投喂流浪猫的教练,法院一审判决教练承担100%责任,应支付赔偿金24万左右、球馆承担补充责任。后因案子引发社会舆论,启动再审,改判教练承担20%的赔偿责任(4.8万余元),球馆承担80%赔偿责任(19.2万余元)。
2023年10月,成都崇州一小区内,一只未拴绳的黑色罗威纳犬扑倒并撕咬一名两岁女童,致其全身多处咬伤、右肾挫裂伤,犬主随后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25年9月,河南新野县杨某饲养的大型杜宾犬,接连扑咬多名居民,杨某抗辩称受害者逗狗在先存在过错,法院最终认为该大型杜宾犬属于河南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判决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所以,宠物伤人,除了“赔点医药费”,严重情形下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我的狗平时很温顺,是对方先招惹的”。但在法律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首先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无过错责任”。指的是:宠物只要造成他人权益损害,饲养人/管理人就应承担责任,除非饲养人/管理人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所以受害人不必证明自己没问题,只需证明三件事:
1)致害动物的主人或管理人是谁?
2)自己遭受了损害;
3)自己的损害与动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过错”是什么?法律上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例如受害人先用石头砸宠物)。所以饲养人/管理人想不赔或者少赔,只能自己来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如果无法举证,则要承担全部责任。
宠物并非民法上的主体,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由负有管理义务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承担责任:
(为了方便阅读,文章下面“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统称为“饲养人”)。
有一种情形是: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引发的,则第三人和饲养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饲养人可以追偿。比如饲养人正在遛狗,小张投掷石块砸狗、致小狗挣脱咬伤小王。这种情形下,小王可以1)直接向小张主张赔偿;2)选择向饲养人主张赔偿;因咬人事件由小张引起,所以饲养人单独赔偿后,他有权再向小张追偿。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宠物被遗弃或者走失后在外伤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即使宠物被遗弃或者走失后,只要在外伤人,那么原主人/原管理人仍要承担责任。一句“我不要了”“我不知道它去哪里了”,并不能切断责任。
投喂流浪猫,算不算“饲养人”或“管理人”?
这个争议在上海热门案件——闵行“羽毛球馆流浪猫”案中被推到了台前。2023年4月,吴某在闵行区某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一只流浪猫摔倒,构成十级伤残。谁来承担责任?成为当时各方讨论的焦点。
一审判决认为球馆教练肖某长期、定点投喂流浪猫,使猫对其产生依赖,事实上形成了特殊的饲养关系,判令肖某承担100%责任,赔偿24万余元、球馆承担补充责任。
该判决引发了广泛争议,闵行法院启动再审,并于2024年7月24日再审改判认为:
1)肖某投喂的地点属于开放性公共空间,其并未实现对猫的独占性支配,也未管控猫的活动轨迹,故不能认定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但其身为球馆教练,在紧邻球馆东门的区域投喂,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猫的生活行动习惯、增加了猫进入球馆的风险,故承担20%赔偿责任(4.8万余元);
3)球馆作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80%赔偿责任(19.2万余元)。
这一反转体现了上海法院对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认定思路: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对动物是否具有排他性的支配与控制,而不是“有没有喂过”。“饲养”应同时包含利益归属与控制力两个要素:若投喂人既不独享该动物的利益,也无法决定动物的来去,仅凭投喂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以偶尔、随机的投喂,通常不产生责任。
不构成饲养人或管理人,并不等于免责。此时请求权基础从“无过错责任”,转向“一般过错责任”,审查的是:投喂行为是否在其可预见范围内制造或增加了危险?是否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该危险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所以,长期、定点投喂并造成猫只聚集,且投喂点位于人员密集或需要专注的区域附近的,若发生人员受伤事件,则可能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北京房山的一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长期投喂虽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者占有,但固定投喂点导致流浪猫聚集、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与受害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终判令投喂人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损失。
与此同时,经营场所、小区物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流浪猫进入经营场所致人损害的,场所经营者往往要承担主要责任——羽毛球馆案中球馆承担的80%赔偿责任即源于此。
所以,喜欢流浪动物本身没有错,但投喂要讲方式。更稳妥的做法是与物业、社区协同,通过绝育、集中安置来控制风险。
饲养人责任加重情形
前面已经分析过,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成为饲养人主张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饲养人几乎没有减责或免责空间:
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时(典型的就是遛犬不牵绳、大型犬未戴嘴套),此时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饲养人才可以减轻责任,不能直接免责。北京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被一只未拴绳的大型犬追随,受惊后退摔倒致十级伤残,主人辩称犬只并未接触到人。法院认定犬只跑向王某与其受惊摔倒具有因果关系,主人违反牵绳规定不能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最终判赔偿二十余万元。可见,“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饲养人责任更重。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饲养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或减责情形,被害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均不适用,这是最严格的责任(如文章开头的河南新野县杨某饲养的大型杜宾犬案例)。因为违规饲养禁养犬种这种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过错,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是否采取了管理措施,都不影响责任认定。
需要提醒的是:哪些犬种属于禁养范围,各地规定并不一致,务必查询本地现行规定,不要凭经验判断。
宠物咬坏邻居的衣物、抓花他人的车辆、咬死他人的宠物,都属于财产损害。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若宠物咬死/咬伤他人宠物呢?被咬死宠物自身的购买价格并不当然等于赔偿标准,实务中通常结合品种市场行情、饲养年限等综合酌定。受害人还可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分析可见第二篇文章“宠物受到伤害,谁来承担责任?”)
责任不止民事责任上的赔钱,还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明知犬只曾经伤人仍不加约束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放任犬只多次伤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还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曾以该罪判处一名犬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不养禁养犬种,依法登记并定期接种狂犬疫苗;出户牵绳,大型犬佩戴嘴套;不要以为“没咬到”就没事,追赶、吠叫致人惊吓摔倒同样构成损害;注意留存犬证、疫苗记录,事发后第一时间保全现场监控;此外可考虑投保宠物责任险,用小额成本对冲大额风险。
第一时间报警并就医;固定现场,包括监控录像、目击者联系方式、现场照片、与犬主的沟通记录;完整留存后续治疗、误工、护理票据;伤情较重的,待治疗终结后及时做伤残鉴定。
养宠是个人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止步于他人权利与公共安全的边界。就如一根牵引绳,拴住的不只是犬只,也是饲养人自己的法律风险。又如上海闵行羽毛球馆流浪猫案件的再审判决书中,法官写道:“投喂人应当在为动物献爱心的同时,兼顾到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避免自己的行为超越合理限度,进而对公众和他人造成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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