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案件的法律后果,不能只看企业被罚了多少钱。嘉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起处罚,除了对企业罚款40万元,还对涉案实际控制人作出了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这起案件值得关注的,不只是回扣涉及多条业务线,更在于企业受到处罚之外,有关责任人员为何还会受到从业限制,以及刑事追缴与后续行政处罚如何衔接。
目录
一、案情概览:从耗材到药品,多条业务线涉及回扣
二、实际控制人为何承担终身禁业责任
三、违法所得已被刑事追缴,行政处罚如何衔接
四、合规监督应当覆盖业务决策者
一、案情概览:从耗材到药品,多条业务线涉及回扣
据信用中国公示的嘉鱼市监处罚〔2026〕163号行政处罚信息,2021年至2023年,原国药控股嘉鱼有限公司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由实际控制人张伟本人及其安排的业务人员,向当地医疗系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
违法事实涉及四类业务:核酸检测试剂、采样管等医疗器械销售,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付现金45.5万元;软袋大输液销售,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付现金21.359万元;应急医疗救助基本设备项目,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付现金3万元;其他药品销售中,以药品返点的方式向相关医护人员(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付现金46.8728万元。
2026年9月21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对医疗器械及应急医疗救助基本设备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罚款10万元,对软袋大输液等药品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罚款30万元,合计40万元;同时,对张伟作出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和药品同属医药业务,商业贿赂的处罚依据却不完全相同。本案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规定,[1]同时援引《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对药品购销中的回扣和其他不正当利益设有专门规定,相应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涉及营业执照及药品许可的吊销。
二、实际控制人为何承担终身禁业责任
本案对张伟作出终身禁业处罚,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该款的适用条件。本案同时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械,也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析终身禁业时,应当将具体业务及收款人员身份认定与法定条件对应,不能将所有涉案回扣一概视为适用该款的依据。
其次,“实际控制人”并不是该款单独列举的责任身份。法条列明的责任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具体到个人,需要结合其实际职责及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判断是否属于相应责任人员。
本案中张伟本人参与给付财物,并安排业务人员支付回扣。这些具体行为,比“实控人”这一称谓本身更能说明其与违法安排的联系,也是理解个人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
再次,禁业范围是“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这一限制针对个人,并非仅禁止其在涉案企业继续任职,也不宜扩大表述为终身不得从事整个医疗健康行业。
对药品企业负责人而言,为单位获取业务,并不能当然排除个人责任。企业承担罚款,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从业限制,是针对不同主体的法律后果;是否另负刑事责任,则应依据相应犯罪构成和裁判认定。
三、违法所得已被刑事追缴,行政处罚如何衔接
公示处罚信息记载,2026年6月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就张伟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作出(2025)鄂120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依法对其通过行贿为单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1,057,927.26元予以追缴。
监管部门于7月31日向法院发函咨询。法院于8月19日回函,明确已依法追缴的款项属于原国药控股嘉鱼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监管部门据此认定该笔违法所得,并以法院已依法追缴为由,不再重复没收。
因此,公示中的行政没收金额为零,并不意味着违法所得未被处理。理解案件的财产后果,需要同时核对款项性质及其在不同程序中的处理情况。
这里还应区分违法所得追缴、没收与罚款、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此前已经给予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此前尚未给予行政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具体适用时,应核对当事人相应违法犯罪事实和刑事判项。
就本案现有公示材料,能够说明的是:同一笔公司违法所得未再被行政机关重复没收,企业罚款和个人禁业则另有相应处理。现有公示信息并未披露刑事判决全文,因此无法据此判断本案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具体衔接。
四、合规监督应当覆盖业务决策者
本案多条业务线呈现的共同风险,是通过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获取交易机会。企业如果只核查销售结果和票据是否齐全,就可能忽略资金实际流向,以及支付与采购、使用决定之间的关系。
首先,应区分正常交易折扣与向相关个人输送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经营者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并要求支付方和接受方如实入账。费用是否构成商业贿赂,需要结合支付对象、目的及具体安排判断,不能仅凭“返点”名称作出结论;同样,留下账务记录也不能使不当利益输送当然合法。
其次,费用审核应当关注真实业务与实际受益人。将本案反映的回扣风险落实到日常审核,企业还应关注以不同费用名义向有关人员输送利益的可能。对咨询费、推广费等服务支出,除合同、发票外,还应核查服务是否真实、定价是否合理、款项由谁实际取得。对于个人收款、收款主体与服务主体不一致,或者费用随采购量、药品使用量变化而缺乏合理解释的安排,应进一步核验。
最后,管理层决策同样需要受到监督。本案的安排涉及实际控制人本人及其对业务人员的指示,提示企业不能将审查范围局限于销售人员。费用不应因负责人批准而免于核验;涉及审批负责人本人的异常安排,应有独立复核、暂缓支付及向未涉事监督主体报告的路径。
本案中,40万元是企业行政罚款的金额,而对张伟作出的终身禁业,则直接关系其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医药经营企业,合规制度能否约束掌握客户、项目和费用决策权的人员,是其能否在关键交易和异常付款面前发挥作用的重要检验。
脚注
[1]本案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认定违法,引用2025年修订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涉及新旧法衔接。具体适用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规则判断,本文不作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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